投保人并非车主 车辆被盗遭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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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6-30 1:0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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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单上明明写到,车辆被盗将赔付保险金,投保人却遭保险公司拒保,为何?原来,经保险公司调查,投保人并非真正的车主,虽然与保险公司签定了合同,却因对被盗窃车辆不具保险利益,因此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无需赔付27万车辆被盗损失。
车辆被盗遭拒赔
2004年8月16日,XX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保险单,保险单上显示:被保险人、联系人、索赔权益人均是陈某,新车购置价是580000元,实际价值是270667元。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等。当天,陈某为机动车承保支付保险费8352元。
2005年7月17日,陈某的好友盛某驾驶该车到南海市狮山镇洽谈业务时车辆被盗,虽然报警,但该案一直未破。
“好在我们为车投了保”,想到这儿,陈某和盛某二人大松一口气,找到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就车辆被盗理赔。结果大出陈某意料,保险公司竟然明确拒赔,理由是,经过调查,陈某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真正的所有权人是XX公司。由于陈某对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无效。
车主欠我10万元
多番协商不成,陈某认为保险公司是在无端抵赖,于是一纸诉状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70667元及其利息3500元。
针对保险公司称,“车辆真正的所有权人是XX公司,与她毫无利益关系”的说法,陈某反驳说,该车实际是盛某所有,是盛某在1997年向XX公司购得,但是她曾借给盛某10万元人民币,虽然她不是所有者却是盛某的债权人,盛某投保的目的也是对她的债权给予保障,因此她同样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应依法认定有效。
保险公司则认为,盛某在法庭上称向XX公司购买车辆的转让协议丢失了无法提供,行驶证上的所有人却仍然是XX公司。因此,保险公司认为陈某所言无据。
保险合同属无效
天河区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单即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依据陈某的陈述,该车的所有权不是她的,那么她对该车就没有保险利益,应认定保险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陈某就不能依据无效合同请求保险赔偿。 因此,法院判决,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无需赔付,只需将保险费返还给陈某即可。
车辆被盗遭拒赔
2004年8月16日,XX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保险单,保险单上显示:被保险人、联系人、索赔权益人均是陈某,新车购置价是580000元,实际价值是270667元。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等。当天,陈某为机动车承保支付保险费8352元。
2005年7月17日,陈某的好友盛某驾驶该车到南海市狮山镇洽谈业务时车辆被盗,虽然报警,但该案一直未破。
“好在我们为车投了保”,想到这儿,陈某和盛某二人大松一口气,找到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就车辆被盗理赔。结果大出陈某意料,保险公司竟然明确拒赔,理由是,经过调查,陈某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真正的所有权人是XX公司。由于陈某对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无效。
车主欠我10万元
多番协商不成,陈某认为保险公司是在无端抵赖,于是一纸诉状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70667元及其利息3500元。
针对保险公司称,“车辆真正的所有权人是XX公司,与她毫无利益关系”的说法,陈某反驳说,该车实际是盛某所有,是盛某在1997年向XX公司购得,但是她曾借给盛某10万元人民币,虽然她不是所有者却是盛某的债权人,盛某投保的目的也是对她的债权给予保障,因此她同样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应依法认定有效。
保险公司则认为,盛某在法庭上称向XX公司购买车辆的转让协议丢失了无法提供,行驶证上的所有人却仍然是XX公司。因此,保险公司认为陈某所言无据。
保险合同属无效
天河区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单即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依据陈某的陈述,该车的所有权不是她的,那么她对该车就没有保险利益,应认定保险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陈某就不能依据无效合同请求保险赔偿。 因此,法院判决,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无需赔付,只需将保险费返还给陈某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