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保险中的被保人是车主本人 出险能否理赔
2008年5月,原告彭福平与被告邹方东合伙购买了一辆货车,并于同年7月4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3日二十四时止。在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有:“第四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 第五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的约定。2009年4月22日,被告邹方东驾驶该车和原告等人一起去装货,车行于一上坡途中,因路况差,车轮陷入泥泞中,原告便和同车的他人一起下车,在车后推车。在推车过程中,车辆突然往后倒,原告及时将他人推开,自己却躲避不及,被车辆撞倒受伤。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故不予理赔。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邹方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保险人是否要对被保险人因自己投保车辆所伤承担保险责任,存在较大的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照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原告是交强险合同的投保人,依据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四、第五条约定,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该交强险合同的理赔范围,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从交强险的功能来看,一方面是为投保人积极地防范风险、转移风险,减少自身损失;另一方面则是保护受害人利益,使受害人所受损害能够最大限度得到的充分而及时的赔偿。交强险设定不赔偿被保险人的目的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防止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利用交通事故来骗保。如果投保人自己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不能获得保险理赔,不符合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交强险不赔偿被保险人的立法本意。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化合同,该合同第五条将被保险人排除在理赔范围之外,该格式化免责条款的设定仅是为了保护保险人一方的利益,属于人为缩小赔偿范围,应为无效。本案原告确实是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害,可以排除骗保的可能,依照《道路交通法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保险人是否需要承担保险责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保险合同的性质。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射幸合同,所谓“射幸”,即“侥幸”,它的本意是碰运气的意思。射幸合同,就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支付一定的代价获得的一个获取收益或赔偿的机会,当约定的事由发生时其有权在对方当事人处获取收益或赔偿,如在合同期内约定事由未发生则不能在对方当事人处获取任何收益或赔偿的合同。保险合同的这种射幸性质是由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的特点决定的,即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的发生与否,均为不确定。在合同的有效期间,如发生保险标的的损失,则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得到的赔偿金额可能远远超出其所支出的保险费,反之,如果无损失发生,则被保险人只能付出保费而无任何收入。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并处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仅有四种情形下投保人可以投保1年以内的短期交强险:一是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二是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三是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四是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