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不可交叉的案例分析
保险公司有无依法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及交付保险凭证。
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即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负有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义务。倘若车主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也已接受,故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但保险公司没有向何某签发保险单及交付相关保险凭证致使何某无从得知其投保的保险种类和投保期限,从而导致交强险脱保。
保险公司有无依法向投保人履行法定的免责条款告知义务。
根据保险责任约定,即“保险公司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保险法第 17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必须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否则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作出解释:“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可见,法律对于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对保险公司提出了相当严苛的要求,保险公司必须按照保险法规定向投保人履行免责告知义务。
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不可交叉。
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都是为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获得及时有效经济赔偿的险种,第三者责任险可视为交强险的补充。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通常而言是“各司其责”的。
案例分析:
2007年2月19日,张某驾驶小客车与陈某驾驶未经车管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陈某受伤,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住院治疗31天,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张某的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未投保交强险。
2009年4月27日,陈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万余元,并要求张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赔偿70%。张某则辩称,其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全部赔偿金额均应按责任认定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两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应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应在相当于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对于超出部分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交强险是国家强制性责任保险,目的是让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得到及时快速的救治。倘若拒绝投保,那么交强险对应的赔偿责任就应由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来承担。对于应赔偿数额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2013年7月20日
车险骗保案例之故意单方肇事“蒙混过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