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伤者的抢救费用根据不同的情况由不同的主体承担

 所属分类:  2013-7-11 17:25:14    加入收藏
交通事故受伤者的抢救机构及费用负担

       人的生命高于一切,不管在何种情况下,都必须首先抢救伤员。我国的许多法律法规都作了这样的规定。同样,道路交通安全法也作了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执业医师法》也把医生“救死扶伤”的天职上升为法律要求,即对需要急救的伤者,医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以任何借口,尤其不能以经费为由拒绝治疗。

       而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伤者的抢救费,则根据不同的情况由不同的主体承担:

       第一,保险公司承担。如果肇李车辆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贵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山于我国实行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机动车都会参加第三者贵任强制保险,因此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情况是比较多的。而保险公司有足够的赔付能力,所以这对伤者来说是比较有保障的。但是保险公司只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

       第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为了保障伤者得到及时救治,同时保障医疗机构的利益,有关法律规定,抢救费用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或者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需要指出的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的行为并不是说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承担了赔偿责任,他只是为了保证伤者的及时救治而暂时支付的。在支付完抢救费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第三,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人主要包括:肇事司机、机动车所有人、伤者。

       I案例】

       蓟某从四川乘客车返回山东省自己家的途中,因车子翻倒在路沟里受了重伤。某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报警后,赶往现场,将蓟某和其他伤员送往某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医院与交通管理部门联系,要求交通管理部门通知蓟某家属交K疗费及帮助护理。但交通管理部门·没有答复,也没有通知蓟某家属。医院就没有进行积极治疗。后来,蓟某在医院死亡。蓟某死后,医院在没有通知交通管理部门的情况下,就将蓟某尸体让火葬场火化,也没有保留蓟某的骨灰。因蓟某没有回家,蓟某及其亲属多方打听其下落,经过半年才找到该医院。这时蓟某家属才得知蓟某已经死亡半年有余了,后蓟某家属又找到交通管理部门,从管理库中找到蓟某的提包及包中的身份证。在交警中队的调解下,蓟某家属与交通事故责任方达成协议,由责任方一次性赔偿蓟某家属65500元。蓟某家属为找蓟某的骨灰几次与医院交涉,往返奔波于医院、火葬场,后方得知医院并没有留下骨灰。此后蓟某家属认为医院对蓟某未采取有效的抢救措施,致其死亡;在蓟某死亡后,医院又不通知家属也有通知交通管理部门,就将蓟某尸体火化且没有留下骨灰,致使家属梢神上受到很大打击。该医院的行为侵犯了蓟某的生命健康权和家属悼念死者的权利。同时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没有及时清点蓟某的财物,查找和通知其家属,也未及时解决医疗费用。于是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医院一起告上了法庭。

       在本案中,医院的以下行为是违法的:一是因为医疗费的原因,没有及时有效地抢救蓟某。这明显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的规定。二是擅自处理蓟某尸体。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无主尸体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公安机关要履严格的手续后才能将没有人认领的无主尸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医院直接将尸体予以火化的行为是违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所以,蓟某家属可以向医院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我国的法律,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伤者的家人和亲属,但是,交通部门却没有及时履行这项义务,致使蓟某家属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来挽救蓟某生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3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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