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平安车损险产品有待完善

 所属分类:平安车险   2013-7-14 21:37:21    加入收藏
平安电话车险以“优惠”15%,占据了电销市场的90%,保费规模激增,超越太平洋(9.36,0.00,0.00%)成为国内财险市场的“老二”。但是知名保险律师李滨向记者透露,平安电话车险并不优惠!反而比其它公司多收了26%。如果严格按照保险法规定,平安电话车险疑向消费者多收了125%的保费。

  律师:比其它公司多收26%保费

  据李滨提供的材料,2010年12月15日,其爱人为登记时间是2004年10月28日的广州本田雅阁车,向平安财险投保电话车险。平安将04年10月购买价为24.871万元且已使用6年多的广州本田雅阁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为27.87万元,车辆实际价值定为15.6629万元,并以此收取保险费。而市场上相同配置的雅阁八代的新车市场价也就20万元。

  为了维权,李滨律师在同一天投保人保财险的电话车险。人保财险确定该车辆损失险的新车购置价为22.01万元,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为12.3696万元,并据此收取了保险费。

  据了解,严谨的李滨律师进一步发现,除了平安保险,他的雅阁车在其他保险公司所确定新车购置价均为22.01万元。据此,李滨认为,以人保财险及业内公司所确定的新车购置价为标准的话,平安保险多收保险费比例为:(27.87-22.01)万元/22.01万元=26.6%。

  真相:平安疑多收了125%保费

  据记者了解,车损险是我们日常购买汽车保险的基本险种之一,在我们支出的车险保费中占有相当高的比例。因此在购买时,车辆价值对车损险保费的高低有着直接的影响。如果投保时,承保金额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与承包金额按照车辆实际价值确定相比较,毫无疑问前者的保费要更高。让专业律师李滨不解的是,平安保险承保时,都是按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而发生全损时,却按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李滨以自家车为例进一步阐述:我的车辆在平安投保的价格为27.87万元,车辆险种折旧后的实际价格为12.37万元(按人保及其它保险公司确认的金额),如果车子发生全损,平安最高只能赔付12.73万元。也就是说超过12.73万元部分,是不可能得到保险公司赔偿的。因此平安按照新车购置价来收取保险费是不合理的。

  李滨认为从这个角度出发,若以人保财险所确定的车辆实际价值12.37万元计算,平安保险多收保险费的比例为:(27.87万元-12.37万元)/12.37万元=125.3%。即平安电话车险保费多收了125.3%

  质疑:平安电话车险与保险法冲突

  李滨律师指出,《保险法》55条3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返还相应的保险费。据此,平安财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对购买平安电话车险的消费者退还其多收的部分保费。

  为核实李滨律师提供的材料,世纪保网以消费者身份拨通平安电话车险统一服务电话,坐席人员随即向调查人员演示了车险保费的计算过程,其中车损险还是按照新车购置价来确定,没有提到可以按照实际价值来承保。并说:只要输入汽车型号,(平安电话车险)报价系统会自动“带出”这个(车损险承保金额)。

  李滨还强调,根据《保险法》164条规定:保险公司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按新车价投保按旧车价赔付

  据公开资料,北京石景山区法院曾审理一起车损险案件,具体情况是:2003年1月29日,田某从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购买了一辆长春奥迪100,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投保时,田某按奥迪车新车购置价32万元作为保险金额,缴纳保费5488元。

  2003年6月3日该车发生火灾,全部被毁。事故发生后,田某提出索赔,经现场勘察,保险公司只同意按奥迪车的实际价值12.3万元承担责任。理由是:依据《保险法》,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价值,超过的部分无效,即使保险金额高于车辆实际价值,也只能以车辆的实际价值12.3万元理赔。但田某认为自己是按32万元投保和缴纳保险费的,保险公司理当赔付32万元。双方争执不下,于是田某将其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经过审理,石景山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按车辆的实际价值承担责任。

  专家:车损险产品有待完善

  专家指出,按新车价承保按旧车价赔偿所引起的纠纷,在我国机动车辆损失险业务实践中已经是多次发生了,保险公司用《保险法》中补偿原则的相关条款为客户解释,客户很难接受,究其根本不是法律条文出了问题,而是保险公司的车损险产品设计和承保理赔方式上存有尚待完善之处。

  首先,从车损险保费计算方式上看,机动车辆车损险的一部分保费是保险金额乘以保险费率计算得出。保险公司业务经营中一般要求客户按新车购置价投保。

  需要强调的是,保险金额的性质是保险人承担赔偿和给付责任可能的最高限额。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对等的角度分析,保险金额既然作为计算保费的重要依据,决定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多少,在发生全损性质的赔案时,客户就很难接受保险公司关于以新车购置确定的保险金额与赔款数额完全无关的理赔意见。

2013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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