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车险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所属分类:  2013-7-20 10:14:03    加入收藏
交强险自 2006年7月1日起实施以来,精神损害抚慰金首次被纳入交强险法定赔偿范围内。其赔付的标准一直是大家所关心的问题,也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最容易发生争议的地方,其中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赔付问题更是理赔中的盲区。交强险是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已无争议。但由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交强险范围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按序赔偿、比例赔偿或优先赔偿,却又成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新一轮的理赔焦点。以下是笔者在审判工作中遇到的一个真实案例。

  驾驶员张某在对车辆购买保险时既投保了交强险,又在此基础上投保了15 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受害方要求张某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8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 万元。现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16万元,其中 2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理赔。而被保险人认为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遂与保险公司产生较大分歧,诉至法院。

  这是一个很普通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但按照目前的理赔程序,应先办理交强险索赔手续,保险公司对于超出保额的事故只能按5万满额赔付,但并没有列明死亡补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赔付次序问题。一般人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大多在15万元以上,如果交强险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则无异议,如果先满额赔付死亡补偿金,对于超出保额的精神抚慰金,在商业保险中却要遭到拒赔,那么这一部分的损失全由被保险人买单,对被保险人来说显然有失公平。

  对于以上焦点问题,笔者认为,可将2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列入5万元的赔偿项目下,剩余的赔偿项目就分别列入交强险剩下的3万元责任限额和1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其理由如下:首先,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了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12项。”但在这条交强险合同条款中,以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所有条款中都没有规定按照某种顺序进行赔偿,这就可以理解为在所有赔偿项目的顺序都是平等的,这就意味着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对其中的任何赔偿要求进行理赔都是具有法律依据的,被保险人可以依合同约定先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二,即使保险公司认为该条款存在理解上的歧义为由拒绝理赔,但《保险法》第 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按照上述条款约定,对于格式条款发生的争议,两种以上的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也就是说精神损害可要求第一位赔偿。

  第三,《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明确告知被保险人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赔原则,而现在要求对精神损害赔偿免责,同样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笔者个人认为,将精神损害赔偿金纳入交强险中优先进行赔付,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当事人合同意思自治的结果,更体现了民事赔偿的公平、公正原则,兼顾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更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

2013年7月18日

交强险过期与承担全责的案例介绍
      荆楚网消息 (楚天都市报) (记者吴昌华 通讯员彭凌明)昨日,武汉市交管局江汉交通大队作出决定,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车主沈某,处以最低保费双倍的罚款——6900元。据介绍,这是武汉交警首次对未投保交强险车主处以双倍保费的罚款。   18日,沈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汉口常青路发生碰擦交通事故。江汉交通大队民警现场处置时发现,该车的交强险已于9月23日过期,当即将车暂扣。昨日,江汉交通大队调查认定后,对沈某作出处罚决定,并责令其立即补办交强险。   10月16日,市交管局明确规定,对未投保...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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