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仲裁条款能否对抗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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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7-20 11:4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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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便使得当时市场上的第三者责任险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强制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亦明确指出:“目前,我国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自5月1日《道交法》正式实施起,统一的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制度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行。”同时保监会还在《通知》中要求:“为积极落实《道交法》精神,实行《道交法》实施后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前各项改革工作的顺利衔接,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的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国务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之前,作为保险行业的监督管理部门,中国保监会的这一指导性意见在当时对于全国范围的财产保险公司具有类似于部门规章的一定的强制效力。因此,在国务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颁布实施前,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依照《道交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例中,肇事车辆湘J70995东风大货车原车主于2004年5月1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办理了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该车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是强制险,不适用《道交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应该按照《道交法》的规定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仲裁条款能否对抗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的问题。
笔者认为仲裁条款不能对抗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
《保险法》第五十条和《道交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均规定了保险公司有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义务,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主要是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的,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项外,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合同当事人不得依据其在保单及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及仲裁条款对抗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对受害的第三人负有无条件支付义务,第三人的请求权是法定的请求权,并且独立存在,保险公司对于承保的机动车辆应该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第一位的、绝对的、不问过错的保险赔偿责任。
本案例中,虽然湘J70995东风大货车办理保险时在保单中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方式是提交常德仲裁委员会处理,但这种约定不是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它只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一种约定,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无法定免责事由不得因为保单中的仲裁条款对抗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
三、关于法定车主将车转让给实际车主未办理过户手续能否构成对保险公司免责的问题。
笔者认为法定车主将车转让给实际车主未办理过户手续不能构成对保险公司的免责。
汽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功能在于既分散车主的风险,也保障第三者及时得到救济,故作为强制保险的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的保险给付请求权,不受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效力及其变动的影响,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很明显,本案例中的湘J70995东风大货车虽然没有在保险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并不能因此构成对保险公司的免责。
2013年3月30日
中国人民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介绍 产品名称: 中国人民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
保险类别: 车险
保险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年龄: 无年龄限制
缴费方式: 趸缴
缴费期限: 一年
保障期限: 一年
产品特色: 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保险责任: 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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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这是一种误解。电话投保,实际上只是提供了一个新的购买平台给消费者,后端的服务以及理赔等保证,都是由保险公司统一来支持的。通过电话购买车险,与其他渠道购买,所享受的服务完全相同,反而很多公司为了促进电话车险的发展,还推出了不少专门针对车险电话的特色服务。2009年,平安车险推出的“万元以下,资料齐全,一天赔付”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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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 - 浮动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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