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有关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的案例分析

 所属分类:  2013-7-20 16:30:22    加入收藏
案例

  2005年2月3日上午9时,文某驾驶一辆核载5人的小桥车,带着妻子刘某及其他4人一行6人沿公路由东向北行驶至一弯道时,遇郑某驾驶的核载1.9吨的中型普通货车载着11.5吨煤矸石由北往南行驶。会车过程中,小桥车驶入相向车道,两车正面碰撞后,小轿车被推后20米,造成文某本人及5位乘车人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发生后,某县公安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察、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文某驾车超员1人,在限速、交通事故多发地段超速行驶,会车驶入相向车道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的规定,文某应承担主要责任。郑某驾驶中型普通货车,严重超载,在限速、交通事故多发地段超速行驶,其过错加重了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的规定,应承担次要责任。5位乘客不承担责任。

  另外查明,被告人郑某的肇事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某实业公司。该车已在某县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及时处理后事,某实业公司先行赔付了每个受害人家属1万元。

  除文某妻子外的其他4位乘车人的家属分别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文某的亲属、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人侯某和某实业公司、某县某保险公司一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13万余元。在诉讼期间,文某和刘某的亲属也分别起诉要求判令对方司机郑某及其单位某实业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40%的经济损失共计23万余元,法院予以合并审理。

  分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文某驾车超速,驶入对方车道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鉴于文某已死亡,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继承人即文某的父母及其儿子在文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被告郑某驾驶货车超载、超速,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鉴于货车已投保,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20%中的85%的赔偿责任,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范围内,某实业公司作为郑某的工作单位应对郑某在工作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被告文某的父母及其儿子分别赔偿4位乘车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70.4549万元的80%,即56.3607万元;被告郑某分别赔偿受害人4位乘车人、文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0.3494万元的20%,即24.069万元,精神抚慰金共1万元,扣除已付款4.8万余元,郑某还应赔偿18.774万元;某实业公司对侯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款20余万元。

 

  机动车在投保交强险后,如果投保有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第三者的人身和经济损失,不足的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就余额中不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比例赔付。

  被保险人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在减去交强险赔偿限额后低于三者险赔偿限额时,赔偿额计算公式为:

  赔款=(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总损失额-交强险限额)×责任比例×(1-交通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当被保险人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减去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应负的赔偿金额超过赔偿限额时,公式为:

  赔款=赔偿限额×(1-交通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2013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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