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案例分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为中国大陆官方因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行推出的针对机动车的车辆险种,于2006年7月1日正式施行,根据配套措施的最终确立,于2007年7月1日正式普遍推行。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简称“《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
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并处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仅有四种情形下投保人可以投保1年以内的短期交强险:
一是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二是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是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四是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道交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拖拉机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交强险实施监督制度,在受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改装和安全技术检验时,对符合要求的机动车辆均需具备有效的交强险保险,否则不能办理相关登记。
交强险的承办机构为经保监会批准授权的中资保险公司及其代办机构,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交强险,投保人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决定或选择购买不同责任限额的商业险。
2011年2月2日18时40分,原告李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天车搭乘其两个儿子从平乐县同安镇烈士塔往阵政府方向行驶,当车辆行使至该镇镇政府路段时,与正在调头的由凌某驾驶的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及两个儿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醉酒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位按规定栽人,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主要责任,凌某驾车调头未注意避让过往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此原告李某用去医疗费34414.30元,并造成原告李某九级、十级两处伤残。事故给李某造成的损失136387.63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李某于2011年8月21日一纸诉状将凌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凌某先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赔偿自己的损失,超过120000的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平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和凌某的行为,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双方的过错行为导致该事故的发生,李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凌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对于因凌某所有的事故车未投保交强险,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平乐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以法律形式要求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购买的,具有法定强制性,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也是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凌某未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原告李某无法得到交强险的赔付,原告得不到交强险的赔偿与凌某未买交强险有因果关系。故凌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上述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方的损失首先应由凌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份再按事故双方责任大小进行赔付。
法院据此判决:被告凌某先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16387.63元由凌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6555.05元,两项共计被告凌某需赔偿原告李某损失126555.05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提出上诉,现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