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上人员在车外受伤 交强险是否理赔

 所属分类:  2013-7-21 14:24:27    加入收藏
 去年11月11日上午8时,在107国道上的一段公路上,驾驶员王某因疲劳驾驶,开着一辆重型厢式货车追尾了前方慢车道行驶的一辆重型普通货车。当时,王某车上副驾驶位里的高某因巨大惯性从车上飞了出去,坠落中被王勇车前横梁碰撞,最后着地,当场死亡。

   事发3天后,高速交警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追尾车的驾驶员负次要责任,死者高某不负事故责任。王某所开的这辆车在人寿财产保险某中心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被追尾的那辆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某分公司也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也是11万元。高某的家属向两家保险公司提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太平洋财产保险某分公司同意赔,可人寿财产保险某中心公司不肯赔。双方协商无果,高某的家属将人寿财产保险某中心公司告上法庭。

   人寿财产保险某中心公司辩称,高虎属于王某的车上人员,而交强险理赔的对象不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所以高某不属于交强险理赔指向的“车外第三人”。

   法院的法官认为,事故发生时,高某从驾驶室被抛出,脱离了事故车辆,此时已不属于“车上人员”,此后在坠落过程中又与王某车发生碰撞并着地死亡,其与车辆碰撞及着地死亡均在王某车外,已经不是王勇车上的人员。所以,死者高某属于理赔交强险“车外第三人”情形,保险公司要赔。

   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3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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