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的车险案例的分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5月23日13时35分许,司机彭可群驾驶登记车主为星城公司湘J82128号客车(彭可群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为B2,湘J82128号客车不在其准驾车型之列)由南向北行至澧水大桥桥面时,与刘龙州驾驶号牌为湘J89182号摩托车搭乘李俊对向刮擦,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只向星城公司垫付了抢救费用8000元。经津市市交警大队认定,刘龙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且占道行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彭可群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且事发时采取措施不力,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俊将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驾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诊断、鉴定李俊分别构成8级和10级伤残,摩托车受损。
彭可群、刘龙州、李俊在津市市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中载明李俊的伤残补助费为62 858.2元和摩托车车损费1000元。
2006年9月26日,甲市星城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湘J82128号客车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9月27日起至2007年9月26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50 000元、医疗费用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甲市人民法院认为:
彭可群无证驾驶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交强险条款)第9条抗辩,不承担赔偿死亡伤残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赔偿。
理由如下:
1、星城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上述约定属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即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相关责任的内容。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内容中“其他损失”的范围,依一般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理解,应当包括人身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等。
4、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只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仍应赔偿。
第二十二条并不是保险公司能够适用的免责条款。驾驶人没有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偿。此举可体现交强险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符合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因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法防范,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视为保险事故。同样,投保人也正是基于国家的强制性,购买了交强险,但其同样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根据其投保的保险,要求保险公司予以代位赔偿。而受害人对于事故车辆是否对其造成伤害,或者是否投买了交强险,是无法预知的,但只要发生交通事故,应应当获得赔偿。另外,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驾驶人具有无证驾驶的严重过失行为,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此举更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
除此以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法律规定,并没有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适用。而且该条文规定没有除外责任,直截了当。同样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也作了同样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两条个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