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运车辆改为非营运车辆的案例分析
按照车险条款的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车辆变更用途,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和解除合同。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因为车辆用途的变更可能会使其风险特征和危险程度发生变化,直接影响到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适用何种费率继续承保。如果被保险人不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则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变更用途多发生在非营运车辆改为营运车辆情况,对于营运车辆改为非营运车辆,在一般情况下,不会导致车辆危险程度的增加。因此,在保险车辆用途由营运车辆改为非营运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应以被保险人违反合同义务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而应按照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
相关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韬。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伟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
2005年7月26日,朱韬就其购买的车辆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家用汽车保险。系争保单第五条规定:“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转租、赠与、变更用途或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须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同时,该保单正本明示告知栏中明确:“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变更用途等,应书面通知本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同年11月1日,涉案保险车辆车主变更登记为周伟文,但朱韬未将该车已转让的事实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2006年4月7日,周伟文驾驶该车在行驶途中与他车相撞,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伟文负全部责任。同年4月11日,朱韬向天安保险公司申请办理批改手续,天安保险公司出具保险批单,同意自2006年4月12日起被保险人变更为周伟文。之后,周伟文向天安保险公司索赔,遭拒绝。朱韬、周伟文遂诉请一审法院判令天安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l3076元,但被驳回。两原告不服,共同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要求投保人在保险标的转让时通知保险人,经其同意后变更保险合同,但法律并没有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后未经变更合同就无效,其立法本意仅在于提醒投保人在保险标的转让后要通知保险人,这是一种事后告知义务,目的是便于保险公司加强风险控制,并无以此惩罚投保人的意思。本案中,涉案车辆转让后,当事人虽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变更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但并未使保
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不构成保险公司的免责条件,请求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系争保单第五条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转租、赠与、变更用途或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须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而该保单正本明示告知栏中第4项亦明确要求投保人及时办理批改手续。上述条款均属于保险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该些奈款内容明确,用词能为一般社会公众所理解,在文字表述上不存在理解上的分歧;且本案保险人已对上述条款尽到了
预先、必要的说明义务,因此,上述条款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于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处于何种效力状态,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但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从该法条文意来看,保险标的转让未通知保险人的法律后果并非合同无效,而是不发生合同变更的法律效果。保险标的转移导致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其实质是保险舍同或保单的转让。故保险标的转让不是简单的合同内容变更,而是合同主体和保险关系的变更,法律赋予投保人在转让保险标的时必须通知保险公司,立法目的意在于此。从保险理论上讲,保险标的转移,原被保险人因其出让行为丧失保险利益而不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但原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于受让人。但问题在于,由于保险标的转让与保险合同的变更在时间上并不一致,在标的物已发生合法转移后,法律为保护保险人的利益,没有规定保险合同的权利同时转移,而是要求投保人通知保险公司后办理相关手续,受让人才实际取得保险合同上的权利。在原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后到保险公司同意继续承保的这段时间内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对原投保人和受让人都不承担责任,因此,其实际上获得了一段免责期间。正基于此,有人指出,这正是当前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缺陷所在,过分强调投保人的通知义务导致法律保护的主体间利益失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