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本地媒体报道了一起并不特殊的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车主投保了2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起诉至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车主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车主赔偿后,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行人损失的50%。对此类问题,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及现实中保险公司、人民法院的普遍观点和做法,争议颇大。一种观点是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是以投保人实际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笔者持的观点是,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车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确认。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如果都向交警队提交书面调解申请,交警队可以进行调解。在事故调解时,可以依据该认定书确定的成因并结合我国民事法律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进行。如果交通事故当事人起诉至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法庭质证将作为法院裁判的重要但不是唯一的证据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采信。人民法院将在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前提下,根据案件的证据,依法做出裁判,来确认各方当事人在该交通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法院的判决是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的最终确认。
其次,我们再研究保险合同:车辆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车主,保险人是保险公司,受益人是车主,而其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本案中,车主作为车辆保险的投保人,其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强制性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中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强制性规定。根据笔者理解,保险公司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害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不以被保险人的过错及过错程度作为保险理赔的要件,而应以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理赔的要件。所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赔偿责任是民事纠纷的最终解决结果,是第三者责任险理赔的直接依据。
本案中,保险公司制定的保险合同及其对保险合同的解释,以被保险人在事故中负有责任作为赔偿条件的行为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其主张的以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作为理赔要件的说法更是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故保险公司以此作为理由拒绝赔偿或拒绝全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结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责任,依据是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而非交通事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