险企应科学厘定费率表

 所属分类:  2013-8-24 17:25:12    加入收藏

  案情简介

  樊先生以8.4万元购买了该二手车帕萨特,原车主于2001年4月开始驾驶该车,并于2008年8月向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全险,保险金额为14.5万余元,保期1年。樊先生购买该车后于当月向保险公司申请将被保险人变更为自己。

  其后,樊先生驾车与路面石头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且无修复价值。因与保险公司就赔付金额协商未果,樊先生向北京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保险公司按投保的保险金额14.5万余元赔偿车辆损失。扣减2008年8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车辆折旧,计算后的数额为13.8万余元。

  保险公司认为,根据相关规定,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该车至事故发生时已行驶了95个月,按车辆折旧金额的相关计算公式计算,受损车辆的实际价值为6.2万余元,保险公司只同意按这个数额赔付。

  经过审理,仲裁委认为,涉案车辆原车主在2008年8月投保时,与保险公司约定保险金额为14.5万余元,已经扣减了从开始驾驶到投保前车辆的折旧,仲裁委据此裁决保险公司赔付樊先生13.8万余元。保险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裁决。

  市二中院经审理认为,《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载明保险价值的,以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没有载明保险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标准。本案中,双方的保险合同中没有载明保险价值,而是约定了保险金额,因此,应当以保险金额为基础计算车辆发生损失时的实际价值,仲裁委的裁决应予以维持。该案也引发了笔者对新车购置价足额保险的思考。

  足额保险的相关法律规定

  《保险法》第55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旧《保险法》第40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法》第12条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根据《保险法》第55条、第12条规定和旧《保险法》第40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价值可以理解为保险标的所承载的保险利益的金钱价值。保险金额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根据《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也是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因此在机动车保险中,保险金额须符合保险价值额度,保险的本质在于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失,而损失作为保险利益的反面,显然不应也不可能超过保险利益自身的金钱价值。因此,通过《保险法》界定保险价值,可以确定损失的计算基础,并为保险人确定一个“依法赔偿的最高额”,以防止被保险人经由保险获得超过其所受损失的“不当得利”。

  完善相关保险条款

  《机动车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保险金额》章节第10条规定,保险金额(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一)、(三)保险金额方式有悖于保险利益原则规定。旧车保险金额一般均超过保险价值。《保险法》第55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人又面临着退费风险。《赔偿处理》章节第27条第(二)款规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算赔偿,但不得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算赔偿,有悖于《保险法》第55条第四款规定。

  以上《保险金额》和《赔偿处理》的规定明显有悖于《保险法》第55条规定。特别是承保破旧车辆时,为了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时,让被保险人足额得到赔偿,一般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造成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一旦发生实际修理费达到或超过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往往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车主、媒体、法官和社会普遍认为保险公司不讲信用,按新车价格收费,按旧车价格赔款,严重损害保险业形象。因此,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修改保险条款,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而不是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

  险企应科学厘定费率表

  笔者认为,按照《保险法》规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保险金额会随实际价值而逐年递减,保险费也会因保险金额逐年递减而递减。这样就会产生新的问题,即新车收费较高,肇事率低;旧车保险费较低,而肇事率较高,旧车损失险修理费赔款高于新车的。保险费不能体现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又不利于保险公司稳健经营。因此,一是参照《船舶保险费率表》,制定一个按使用年限分段计费的费率表。二是采用更为简便的方法,以不满一年的车损险保险费为基础,使一年以上的保险费=不满一年的保险费,达到每年的标准保险费基本相等,体现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

  按新车购置价足额保险理论计算,即一年以上的车损险保险费=不满一年的车损险保险费,也就是说,一年以上车损险保额×Fn=新车购置价×不满一年的车损险费率(不满一年的车损险费率代号为“F”)。

  一年以上车损险保额=新车购置价-新车购置价×年折旧率=新车购置价(1-年折旧率),Fn为第n年费率,即:新车购置价(1-年折旧率)×Fn=新车购置价×F,则Fn=F/(1-n年折旧率)。

  根据保险条款的折旧率规定“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1.5%/(1-80%)=7.5%,依此类推……推算制定一个新的费率表,这样就可以避免因保险金额逐年降低而车损险保险费大幅下降,同时又可以避免因保险金额超过实际价值而带来的诸多纠纷和道德风险,提高行业形象,保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

2012年11月23日

《新疆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服务质量测评办法》改版
    近日,新疆保监局对《新疆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服务质量测评办法》做出第三次修订。 此次“改版”体现出四大特点: 一是量化指标进一步完善。将测评环节由核赔通过延伸至赔案支付,将12378热线接处投诉纳入投诉率考核指标,提高考量标准。 二是实务测评进一步丰富。将定损技能、保险法规和理赔理论、服务承诺兑现情况纳入测评范围,开展全方位评价。 三是测评主体进一步分离。新的办法规定由监管部门使用保险稽核系统开展量化指标测评,由保险行业协会组织理赔实务测评,推动行业协会按照综合治理车险理赔难方案...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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