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地法院“无责免赔” 与社会导向背离
2009年9月2日,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将蚁某挂靠的蒙A牵引车、蒙B(挂)挂车向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蒙A车辆的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蒙B挂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载明该运输有限公司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2010年3月15日,蚁某雇佣的驾驶员袁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另一案外人秦某驾驶的机动车辆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驾驶员袁某与秦某均受伤的损害后果。该事故责任经交警认定,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某负次要责任。蚁某因本事故遭受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10008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350元、施救费2568元、垫付给两驾驶员的赔偿款4590.76元,共计120516.76元。后蚁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6155元(即上述损失的30%)。保险公司认为蚁某诉讼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车辆挂靠营运关系。从蚁某提供的《汽车挂靠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中可以看出,蚁某系被保险车辆蒙A牵引车、蒙B挂车的实际车主和挂靠人,案外人某运输公司系上述车辆的法定车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挂靠人在履行以自己名义签订的运输合同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产生了一个问题,也就是本案的焦点:挂靠人蚁某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其能否直接向保险公司起诉索赔。
一种观点认为,财产保险的当事人一般包括投保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且通常情形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指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对这一界定,实践中存在误解,即有人认为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时,其中一人对该保险标的投保,其他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会因该保险合同直接或间接受到保障,这就意味,其他人也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显然,这是对该法律界定的曲解。
在本案中,车辆以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登记入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当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根据车辆登记证明,有理由相信登记车主运输公司是车辆所有者与经营者,并据此在保险单正本中明确列明其为被保险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保险合同只应约束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故有权请求保险金赔偿的只能是运输公司,即保单上的被保险人。至于运输公司是否向蚁某转交保险赔偿金应基于他们之间的约定,与保险合同无关。因此,蚁某无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多地法院“无责免赔”
与社会导向背离
据了解,在江苏省法院系统、北京市法院系统和重庆市法院系统都是通过类似判决,认定按责任赔付条款无效,支持消费者合法诉求的。
其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此类案件时写在判决书里的一段话是这样说的:“设定‘无责免赔’条款,无疑与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也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之缔约目的,同时有违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之原则。确认‘无责免赔’条款无效,符合正义这一法则的基本价值,亦符合社会和谐发展的科学内涵。”
经过调查发现,法律专家都认为按责任赔付的条款是不合理的,属于无效条款,但是在绝大多数的汽车保险合同中,这样的条款却依然堂而皇之地存在着。
在这个条款背后隐藏着这样几个值得关注的问题,一个是“有责才赔”、“无责不赔”的条款无疑是在保护违法者的利益,也就是说那些在驾车过程中违法违章的司机利益能得到保障,而遵章守法的司机利益却无法得到保护;另一个是只要投保人通过法律途径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保险公司通常都会败诉,但是保险公司为何还要保留这样的条款呢?原因是主动通过法律的途径保护自己权益的车主比例并不多,因为很多车主并不了解这当中的问题,有的即便认为它不合理,也会觉得打官司太麻烦,所以绝大多数车主只能是忍气吞声、无奈接受。
通过对国内20多家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险合同进行查阅发现,这个一再被保险公司在理赔中提及的条款,在所有这些合同中都存在,其中只有个别词语的细微差别。专家建议,虽然我们暂时无法改变被迫接受格式条款的现实,但是完全可以选择不接受其中的无效条款,必要时拿起法律武器。
我国的汽车保有量已经达到2亿辆左右。绝大多数车主都会给自己的爱车买份商业保险,其中不少车主给自己的车买的还是所谓的“全险”,以为自己的车无论碰到什么问题,都可以找保险公司全额理赔。
2013年5月15日
车险理赔速度快不快这无疑是车主选择保险公司最重要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