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太平洋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改申请书、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为基本险。投保了本保险后,可选择投保相应的附加险和特约条款。
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的法律效力为:特约条款高于附加险条款,附加险条款高于基本险调款。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为准;特约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或附加险条款为准。
第三条 保险机动车灭失或发生全部损失、推定全损、部分损失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达到保险金额时,本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
2、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和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
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机动车行驶中平行坠落;
4、受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
5、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台风、海啸、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雪灾、冰凌、沙尘暴;
6、载运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车照料者);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饮酒、醉酒后驾驶,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
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4、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
(三)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改变使用性质或所有权转移,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3、同时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中任意两项或两项以上的,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变更登记并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4、停驶期间,被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期间;
5、在竞赛、测试、展览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吊装、拖带、运输期间;
6、保险机动车被作为犯罪工具;
7、拖拉机在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上行驶,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
第七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本条款第四条第5款未列名的其它自然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乱、污染、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不明原因产生火灾,保险责任第四条第2款中未列明的其他使用性质的车辆的自燃;
(四)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或被遥控启动,摩托车停放过程中翻倒;
(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
第八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二)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以及在此期间受到的损坏,或被盗窃未遂受到的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三)自然磨损、朽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
(四)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玻璃单独破碎,车身表面油漆单独损伤,水箱或发动机单独冰冻损坏,以及新增设备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