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无责少赔合理合法吗?
日前,媒体报道了北京、南京的一些法院判决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中“无责不赔”条款无效的案 例,引起了人们的普遍关注。然而,现实中,交强险理赔中“无责少赔”的情况却被人们忽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 8条规定:出了交通事故,司机有责的,不问责任大小,交强险赔偿数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 额2000元;司机无责的,交强险赔偿数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由此可见,在交强险 理赔中,虽然不是无责不赔,但却是无责少赔。对此,我们不禁要问,交强险无责少赔合理合法吗?
观点一、“无责少赔”条款应属无效
我认为,“无责少赔”的条款应属无效。首先,保监会制定保险条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纵观“道交法”和“保险条款”,我们推断不出应该“无责少赔”的结论。
其次,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会出现司机有责保险公司赔得多,司机无责保险公司赔得少的情况,继而也就会出现无责司机个人赔得多,有责司机个 人赔得少的荒唐局面。“道交法”第76条规定: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比如一起交通事故中伤者的医疗费为1 万元,如果司机有责任,1万元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如果司机无责任,保险公司只担1000元,超出的9000元,无责司机需担负10%,即900元;如果 伤者的残疾赔偿金是11万元,司机有责任的,则由保险公司全部担负;如果司机无责任,则保险公司只担负11000元,超出的10万元,司机需担10%,即 1万元。这绝不符合设立交强险的初衷。
最后,既然“无责不赔”条款无效,那么“无责少赔”条款亦应无效。
观点二、“道交法”没有无责少赔规定
合同一般只能对合同主体产生约束力,或者说合同至少不能限制合同以外的主体权利。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不能作为针对非机动车一方赔偿请求权的抗辩事 由,不能作为消灭或消弱该方当事人权利的根据。但是,保监会在2006年6月发布的“保险条款”属于部门规章,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是保险合同中分项限额 约定的依据,对保险合同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也会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以参照适用。这里有一个前提,即法律适用的过程中首先要合理解决 法律的效力渊源问题。在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一方主体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赔偿请求权的依据是“道交法”,该法并无保险公司可以“无责少赔”的规定, 其针对保险公司的权利是丰满的、完全的,几乎无减责的事由;而保险公司的抗辩权依据一是合同,二是保监会的限额规定,前者对非机动车一方没有约束力,后者 虽有普遍约束力,但与请求权的依据相比是“下位法”,能否与请求权相抗衡不无疑问。
观点三、交强险赔付不应分有责无责
“保险条款”是对国家“道交法”第76条所作的实施意义层面的规定。所以,分析“保险条款”的合理性时,应以“道交法”第76条的内容作为评价 依据。第76条首先明确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对 于交强险赔付而言,“道交法”坚持强调的是《交强险条例》赋予交强险的非商业属性,或者说是强调了对于受害者的损失填补原则;在实践中也当然地体现为:交 强险一旦给付,不需考虑有责无责,而应在法定责任限额内进行足额赔偿。可见,“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无责任时,赔偿限额为有责赔偿限额的10%的规定违背 了《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原则,也与非比例给付的规则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