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应有所赔有所不赔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没有涉及是否赔偿诉讼费用的问题,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据此,交强险是不赔偿相关诉讼费的。
问题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交通事故受害人仍然会把交通事故责任人及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法院也会依职权追加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并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这是已被审判实践所证实的趋势。
保险公司作为此类案件的共同被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必须承担与其交强险赔偿数额相当的诉讼费用,如果让被保险人和驾驶员来承担这笔诉讼费,不仅在诉讼法理论上解释不通,而且对被保险人也是不公平的。再说,交强险仍然属于我国《保险法》第二条所调整的一种商业保险,只不过属于《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所称的“条款和费率”应当经保监会审批的“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所以,在法律上,不论交强险的经营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其性质仍属于我国《保险法》调整的商业保险,而且是责任保险,只不过相对于自愿商业保险,它是一种强制商业保险险种。
作为责任保险,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相关的诉讼费用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信法院一般也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这样一来,交强险条款不赔偿相关诉讼费的规定就和司法判例产生了冲突,而且,如果解决不好这个问题,这种冲突将长期困扰保险行业,影响到交强险制度的稳定发展。
对此,笔者的建议是,修改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除外责任规定为“除与交强险实际应赔偿数额相当的诉讼费用外,其他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按照国务院新近发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6万元以内按2.5%交纳,约在1500元以内。需要说明的是,不是每个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都会发生应由交强险赔偿的诉讼费,由于交强险的赔偿认定较为简单,如果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可能发生诉讼前及时跟进处理交强险赔付问题,交通事故受害人起诉时就不会涉及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自然也就没有交强险项下的诉讼费开支。
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以及包括鉴定费在内的财产损失
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包括了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样的制度设计存在以下问题:
1、根据我国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只有在人身伤害后果较严重、通常是造成残疾或死亡时方可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在这种情况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支出可能已接近或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因此,所谓交强险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在很多时候只是“画饼充饥”、“望梅止渴”,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并无实益。
2、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目前并未从条款上划分各个赔偿项目的顺序和比例,在交强险理赔实务中实际掌握的应该是先赔医疗费等物质性支出,若有余额再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如果被保险人或交通事故受害人提出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赔精神损失,因而执意要求交强险先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若有余额再赔其他人伤损失,保险公司则难以找出有说服力的拒绝理由,这样就容易酿成纠纷;而且也给理赔人员违反内部规定精神先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后赔其他人伤损失,留下了操作空间。
3、按照交强险条款第8条规定,通过法院调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也可赔偿,这种规定可能刺激通过调解结案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上升,从而加大交强险的赔偿负担。
4、精神损害赔偿在某种程度上带有惩罚侵权责任人的性质,从而与财产保险的补偿功能有所冲突。而且在我国现行侵权法体系下,精神抚慰金的支付很难实现类型化和标准化,故在保险精算上无法确定预期损失,从而难以确定纯保费水平。
综上所述,建议将精神损失列为交强险的除外事项,而交由商业性机动车保险的附加险种来赔偿,这样也有利于降低交强险的费率水平。
交强险是否赔偿伤残鉴定或车损鉴定的费用,目前没有规定,至少在交强险条款中没有将鉴定费明确列为除外,而按照《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鉴定费。
笔者认为,我国在交强险实施初期不宜承保财产损失,只宜承保体伤、残废及死亡,理由如下:
1、如承保财损,必然导致预期损失及纯保费的增加,从而加重投保人的负担。
2、在既有人伤又有财损的交通事故中,因我国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只有2000元,无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更只有400元,所谓承保财损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被保险人意义不大;反之,交强险不赔财损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并没有利益攸关的影响,毕竟财产损失不是人命关天的大事。
3、财损事故中小额赔付案件较多,其理赔费用往往高于财产实际损失,这样就会抬高交强险的费率水平,并且影响人伤案件的理赔速度。在交强险理赔实践中,这个问题已经暴露得比较充分,很多理赔人员反映,由于交强险要赔财产损失,在同时做交强险和商业车险的财损赔案时感到很麻烦。
因此,在交强险实施初期,为避免保费过高及理赔复杂化,不保财损也无不当,建议修改交强险条款中的相关规定。
【案情】
2009年1月,汪某在某车行购买了一辆小轿车,并通过车行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年的交强险和两年的商业险,但交付保费后未收到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和交付的保险条款。2010年3月,汪某驾驶小轿车与马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马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汪某一次性赔偿马某各项损失8万多元。事后,汪某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却被告知交强险已脱保,其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保险公司拒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理赔。
【分歧】
对于本案中汪某交强险脱保,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存在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交强险是国家法律强制规定的机动车必须购买的保险,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本案交强险脱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的部分由汪某自行承担,保险公司只负责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交强险脱保,但保险公司显然存在过错,对于其只负责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部分的免责约定无效。投保人投保了商业险,如作为另一救济手段的交强险不能予以赔偿,则保险公司就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理赔。
【评析】
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失时,投保人如投有交强险,则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如交强险先行赔付仍不足额,再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交强险限额之外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此为常理。但本案特殊在于,发生交通事故时,交强险已处于脱保状态,不能获得交强险的赔偿,而商业险能否予以理赔呢?笔者认为关键在于以下三点:
1、保险公司有无依法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及交付保险凭证。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即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负有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义务。本案中,汪某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也已接受,故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但保险公司没有向汪某签发保险单及交付相关保险凭证致使汪某无从得知其投保的保险种类和投保期限,从而导致交强险脱保。
2、保险公司有无依法向投保人履行法定的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本案所涉及的保险责任约定,即“保险公司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必须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否则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作出解释:“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可见,法律对于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对保险公司提出了相当严苛的要求,保险公司必须按照保险法规定向投保人履行免责告知义务。本案中,保险人不仅未向汪某交付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对免责事由的告知说明义务,故本案中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即“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对当事人汪某不具有法律效力。
3、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不可交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都是为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获得及时有效经济赔偿的险种,第三者责任险可视为交强险的补充。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通常而言是“各司其责”的。但本案中,因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也未就免责事由和条款尽告知义务,故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无效。而第三者责任险虽是商业保险,但也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双方合意的结果,而本案汪某投保的交强险已脱保,投保人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能得到赔偿,因为导致脱保的责任过错在保险公司一方,故保险公司应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替代交强险对汪某的损失予以全额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