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车伪造车牌 出险索赔

 所属分类:  2013-10-10 19:05:05    加入收藏
 

  被保险人宫某于2010年9月15日为家庭自用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注:因该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9月15日,承保时号牌号码录入的是“临”与发动机号后六位)。

  2010年9月23日,被保险人宫某向保险公司报案: 2010年9月22日,宫某驾驶标的车辆在某高速段与前方车辆追尾,标的车与三者均受损。本案经交警责任认定,标的车辆负全责。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后进行现场查勘,发现标的车使用的临时号牌不正规,并前往公安局车辆管理中心调查临牌情况,最后核实临时牌照系伪造的牌照。保险公司经研究,决定对这件赔案做拒赔处理,并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因被保险人对本案拒赔存在争议,于是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并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车损、三者损失及相关费用10万余元。

  2011年1月13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调查,判决驳回原告宫某的诉讼请求。

  被保险人宫某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5月27日,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请求。

  被保险人不服,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书,请求撤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2011年10月18日,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原审法院所做处理并无不当,驳回再审申请。

  保险公司主张

  1.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载明的责任免除条款“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牌照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此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付赔偿责任”。而保险标的出险时使用的是伪造的临时号牌,而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畴,因此保险公司对本案不予理赔。

  2.在保单的下方“重要提示”处写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同时在投保人声明一栏,已让投保人阅读、了解,并要求投保人签字,并注明年月日。因此,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保险合同双方有效。

  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但若本案事故车购买了交强险是可以获得赔偿的。

  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双方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被保险人在驾驶车辆时使用伪造的临时牌照,必然会导致保险标的识别处于不确定状态,这与保险合同所要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相悖,故保险公司对本案不予赔付。

2013年7月9日

聊聊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条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车座人员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交强险保...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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