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车辆逃逸,保险公司因无法行驶代位求偿权而拒赔合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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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0-16 14: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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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年3月,投保人李某将其桑塔纳轿车向A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投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盗抢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同年5月3日晚,李某驾车行驶在高速公路时,前方一辆大货车行错路而向后倒车,两车发生碰撞,由于大货车上所载货物超长致使李某当场死亡,桑塔纳轿车上一乘客受重伤抢救无效死亡,两名乘客受伤,保险车辆受损严重。事发后,大货车驾驶员徐某驾车驶离交通事故现场。第二天交警将大货车驾驶员徐某查获,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徐某因在高速公路违章倒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A保险公司在接到被保险人李某家属的报案和索赔申请后,以“无法向肇事方徐某行使代位追偿权”为由而不予立案受理,被保险人的家属遂将A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不同的观点: .
1、不应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经过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应由大货车一方负全部责任,而按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第二十二条的约定,被保险人应当先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大货车驾驶员徐某索赔,如果其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保险人才予以赔付并获得代位追偿权。上述条款就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其内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保险人的家属没有经过向大货车驾驶员徐某索赔并经法院立案等程序而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所以保险公司不予受理。另一方面,即便保险公司先受理了,也因为肇事大货车投保的B保险公司以肇事逃逸是除外责任为由而拒绝对第三者责任赔付,A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的家属赔付后无法行使代位追偿权从B保险公司追回赔付的款项,故而不能赔付。
2、应该赔偿。原告被保险人的家属认为: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只要具备索赔的条件,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然后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便依法属于保险公司了,这在法律上称之为代位追偿权。
案例分析
1、在机动车辆保险中,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此即为代位追偿,或称代位求偿。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代位追偿原则的应用,一是可以防止被保险人在一次损失中获得双重或多重补偿,防止道德风险。因为,若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的原因是由第三者的疏忽、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且该损失原因又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则被保险人既可以依据法律向第三者要求赔偿,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这样,如果不行使代位追偿权,被保险人因同一损失所获得的赔偿就会超过实际损失额,从而获得额外利益,违背损失补偿原则。二是可以使被保险人及时得到经济补偿,并促使有关责任方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与向保险人索赔相比,由被保险人直接向责任人索赔通常需要更多的时间、物力和人力。三是可以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险人通过代位追偿能挽回一部分损失,从而有利于维护保险企业的正当权益。
2、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将其机动车辆投保若干个险种的目的是为了转移自身不能承受的风险,希望保险对其特定危险提供经济保障。如果按照A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投保人自己向肇事的责任人追讨,那投保人为什么还要花费一笔不少的、无用的保险费呢?这就意味着投保人再花一笔诉讼等费用帮助保险公司追讨赔款,这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不公平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同时《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A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第二十二条是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公平的无效条款。
3、本案中徐某造成了重大事故并发生逃逸现象是事实,但其行为并不影响被害方李某家属向A保险公司索赔,因为被害者家属并没有声明放弃向肇事者行使民事赔偿的权利。即尽管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但被保险人家属并没有违反这一规定。A保险公司以徐某肇事逃逸,其所投保的B保险公司不会赔偿徐某而会导致A保险公司的利益受损,进而拒绝赔偿李某家属的理由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事实上,即使徐某没有购买保险,A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也可从徐某处追偿。若徐某无赔偿能力,那么A保险公司就只有承担这笔风险赔偿了。保险公司经营的就是风险,这种风险包括自身所面临的有代位追偿权利而无法行使的风险。
结论
案件经过法院公开审理,做出了如下判决: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五条和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判决《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第二十二条属无效条款,A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支付李某家属的实际损失额。
启示:
投保人与保险人通过签订合同建立法定保险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都必须严格遵守。保险人不能因为无法代位追偿所赔付的款项而推脱其依合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这种不尊重合同约定、不顾被保险人利益的做法也会引起保险消费者的不信任,从而影响保险人自身的经营发展,保险人应对此引以戒。
不同的观点: .
1、不应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经过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应由大货车一方负全部责任,而按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第二十二条的约定,被保险人应当先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大货车驾驶员徐某索赔,如果其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保险人才予以赔付并获得代位追偿权。上述条款就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其内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保险人的家属没有经过向大货车驾驶员徐某索赔并经法院立案等程序而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所以保险公司不予受理。另一方面,即便保险公司先受理了,也因为肇事大货车投保的B保险公司以肇事逃逸是除外责任为由而拒绝对第三者责任赔付,A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的家属赔付后无法行使代位追偿权从B保险公司追回赔付的款项,故而不能赔付。
2、应该赔偿。原告被保险人的家属认为: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只要具备索赔的条件,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然后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便依法属于保险公司了,这在法律上称之为代位追偿权。
案例分析
1、在机动车辆保险中,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此即为代位追偿,或称代位求偿。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代位追偿原则的应用,一是可以防止被保险人在一次损失中获得双重或多重补偿,防止道德风险。因为,若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的原因是由第三者的疏忽、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且该损失原因又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则被保险人既可以依据法律向第三者要求赔偿,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这样,如果不行使代位追偿权,被保险人因同一损失所获得的赔偿就会超过实际损失额,从而获得额外利益,违背损失补偿原则。二是可以使被保险人及时得到经济补偿,并促使有关责任方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与向保险人索赔相比,由被保险人直接向责任人索赔通常需要更多的时间、物力和人力。三是可以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险人通过代位追偿能挽回一部分损失,从而有利于维护保险企业的正当权益。
2、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将其机动车辆投保若干个险种的目的是为了转移自身不能承受的风险,希望保险对其特定危险提供经济保障。如果按照A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投保人自己向肇事的责任人追讨,那投保人为什么还要花费一笔不少的、无用的保险费呢?这就意味着投保人再花一笔诉讼等费用帮助保险公司追讨赔款,这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不公平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同时《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A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第二十二条是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公平的无效条款。
3、本案中徐某造成了重大事故并发生逃逸现象是事实,但其行为并不影响被害方李某家属向A保险公司索赔,因为被害者家属并没有声明放弃向肇事者行使民事赔偿的权利。即尽管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但被保险人家属并没有违反这一规定。A保险公司以徐某肇事逃逸,其所投保的B保险公司不会赔偿徐某而会导致A保险公司的利益受损,进而拒绝赔偿李某家属的理由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事实上,即使徐某没有购买保险,A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也可从徐某处追偿。若徐某无赔偿能力,那么A保险公司就只有承担这笔风险赔偿了。保险公司经营的就是风险,这种风险包括自身所面临的有代位追偿权利而无法行使的风险。
结论
案件经过法院公开审理,做出了如下判决: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五条和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判决《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第二十二条属无效条款,A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支付李某家属的实际损失额。
启示:
投保人与保险人通过签订合同建立法定保险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都必须严格遵守。保险人不能因为无法代位追偿所赔付的款项而推脱其依合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这种不尊重合同约定、不顾被保险人利益的做法也会引起保险消费者的不信任,从而影响保险人自身的经营发展,保险人应对此引以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