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汽车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案例分析

 所属分类:  2013-10-18 15:06:36    加入收藏
  案情介绍:

   个体运输专业户张某将其私有东风汽车像某保险公司足额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万元,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4万元。保险期为1年。

   在保险期限内的某一天,该车在夕卜人悬崖下一条湍急的河流中,该车驾驶员有合格驾驶照.系张某堂兄,随一发生后,张某向保险公司报案索赔。该保险公司经过现场查勘,认为地形险要,按推定全损处理,当即赔付张某人民币10万元;同时声明,车内尸体及公司不负贵任,由车主自理。后来.为了打捞堂兄尸体,张某与王某达成一协议,7矫.约定:由王某负责打捞汽车,车内尸体及死者身上采购货物的2800元现金归张某,’残车归王某,王某向张某支付4000元。残车终于被打捞起来,张某和王某均按约行事。保险公司知悉后,认为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允许擅自处理实际所有权已转让的残车是违法的。双方争执不果而诉讼。试分析后得出结论。

   分析与结论:

   第一,保险公司推定该车全损,给予车主张某全额赔偿。按照《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经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的保险标的全部权利归保险人。”因此,本案保险人已取得残车的实际所有权,只是认为地形险要而暂时没有进行打捞。因此,原车主张某末经保险公司同意转让残车是非法的。

   第二,保险公司对车主张某进行了推定全损的全额赔偿,而张某又通过转让残车获得4000元的收人,其所获总收人大于总损失,显然不符合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即俗话说的:“买保险不能赚钱”。因此,保险公司要求追回张某所得额外收人400(〕元,正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

   第三,王某获得的是张某非法转让的残车,但由于他是受张某之托打捞,付出了艰辛的劳动,且获得该车是有偿的,可视为善意取得,保险公司如果要求其归还残车,则应该补偿王某打捞付出的艰辛劳动,以及支付给张某的4000元。

   本例思考:

   财产保险中的物上代位原则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保险人在按保险金额全额给付保险赔偿金之后,即拥有了该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

   保险公司推定全损,进行了全额赔偿,获得了对残车的实际所有权;张某打捞并转让残车,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为非法,但本案中张某的行为主要是为了打捞堂兄尸体,情有可原,保险公司可追回其所获额外收人4000元。王某的行为可视为善意取得,不追究其民事责任。其实,在物上代位中,保险人取得了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后,也取得了一种义务。此义务是保险人对物上代位标的物的看护义务。取得对残值标的物的所有权和义务有时候并无实际意义,反而背上对残值的义务,是很不经济的。最好是尽快处理,如拍卖。当然,成功地处理物上代位残值使保险公司获利的例子也不少。

   案例分析

   '2009年5月孙某和王某共同出资购得东风牌卡车一辆,·其中孙某出资3万元,王某出资5万元。孙某负责卡车驾驶,王某负责联系业务,所得利润按双方出资比例分配。保险公司业务员赵某得知孙某购车后,多次向其推销车辆保险。在赵某多次劝说下,孙某同意投保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随后,保险公司向孙某签发保单,列孙某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2009年10月,孙某驾车与他人车辆相撞,卡车全部毁损,孙某当场死亡。事发后,王某自赵某处了解孙某曾向保险公司投保,于是与孙某家人一起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单,孙某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只能向孙某赔付。

   王某非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并且,因投保车辆属孙某与王某共有,孙某仅对其出资额部分享有保险利益{故保险公司只能赔偿孙某出资额部分赔款。王某与孙某家人均表示不能接受,遂i句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孙某负责投保车辆的驾驶及实际运营,因此可以认定孙某对投保车辆具有完全的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主张部分赔付不能成立。同时,投保车辆属孙某与王某共有,孙某仅对投保车辆享有部分所有权,因此孙某不能获得全部赔款,而应将保险赔款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分析:

   对于上案争议,首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额赔偿。孙某作为卡车的共有人之一,虽然仅享有该车辆的部分所有权,但其实际保管和经营该车辆,其对该卡车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为该车辆订立保险合同。并且,此种行为可以视为其代表王某为车辆进行投保。故该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其次,在程序上,王某不享有原告资格,无权请求保险金。虽然王某享有该车辆部分所有权,但鉴于保单上并没有注明其为被保险人,故王某并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即从法律程序上,王某不应作为该案的原告起诉。再次,虽然王某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但并不意味着其不享有保险金的受益权。由于财产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即被保险人不能通过保险赔偿而额外获益。而且,孙某投保的行为可以视为其代表王某为车辆办理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孙某家人不能独享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款,而应将保险赔款按照孙某和王某的出资比例在孙某的家人和王某之间进行分配。因此,就结果而言,法院的判决是公平,合理的。·

2013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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