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种不担责 车险是否理赔

 所属分类:  2013-10-19 19:11:43    加入收藏
 某厂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在保险期限内,该厂驾驶员驾驶所投保的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赔偿被害人17万余元。该投保车辆核定载重量为20吨,发生事故时,该车却载重至46吨。主管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因违章超载刹车失效,造成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后,该厂依据机动车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赔。该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该厂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保险车辆虽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但车辆装载不符合规定,该厂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保险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该厂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

   该厂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和解,该厂撤回上诉。

   【审判评析】

   这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该厂以投保单的形式提出了保险要求,经保险公司承保,双方并就保险的条款达成了协议,故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的焦点。笔者认为,无论从现行的法律规定,还是法理上分析,保险公司均有权拒赔。

   一、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生效

   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应负向投保人说明的义务,对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明确说明,否则,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背面所附的机动车险计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及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约定的义务时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是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的免责条款。

   二、保险人不利解释条款并非只要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提出异议就援用

   本案双方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同时约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批改”,并且约定被保险人不履行规定义务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从其内容上看,上述条款不仅仅规定了被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的约定,同时也应是保险人在被保险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免除责任的条款。关于车辆装载问题,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重量”,该规定为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通常人们是应当是明知的,特别是本案司机作为专业驾驶人员,对车辆的装载规定更应明确,故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关于车辆装载的约定并非不明确或不好操作。因此,被保险人认为属于双方对保险条款的解释有争议,法院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被保险人负有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及时通知的义务

   从被保险人车辆行驶证上看,投保车辆的核定载重量为20吨,其却故意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严重超载至46吨,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且此为交通事故发生的惟一原因(驾驶员已受刑事追究),该严重超载行为一方面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也是违反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违约行为。本案被保险人严重超载运输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直接导致了保险事故的发生,且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就该保险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宝马发生交通事故 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及商业险被拒

   2011年10月20日9时40分,张某驾驶李某所有的宝马轿车沿G104线行驶时,与前方同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撞到了周某的凯迪拉克轿车尾部,造成乘坐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经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和乘坐人无责任。

   车主李某之前为其宝马轿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64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双方在保单上作了特别约定:车损险保额不足,出险时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率赔偿。本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时,按推定全损处理。本保单项下车辆损失险发生全损时,按车辆实际价值赔付。车主李某于2006年9月购买的宝马轿车,购车价为92万元,李某所投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4万元,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率为69.6%,事故责任比例为100%,绝对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从报案日起,就开始履行现场查勘、定损等义务,公司人员在已确定车辆部分损失的情况下要求对剩余部分进行复勘定损,却发现事故车辆不知去向,无法完成剩余的定损工作。而车主李某在未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自行委托了评估,保险公司认为车主委托的评估机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而拒绝按该评估数额理赔,双方产生纠纷,车主李某遂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李某车辆损失费213327元、鉴定费5700元、拖车费1500元,合计2205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向法院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第三方对事故受损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估损总值为183000元整。车主李某庭后向法庭提交了实际维修费的票据,数额为21万元整。

2013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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