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实践“零时起保制”的案例

 所属分类:  2013-10-19 20:20:01    加入收藏
 案例1:

   2010年9月21日,河南南阳市民贾某驾驶半挂车行至内乡县时,与王某驾驶的轿车相摊后,又与李某驾驶的挂车相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张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张某无责任。贾某所驾驶的半挂车是他头一天即9月20日在南阳成隆汽车销冉公司刚刚购买的,同时在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保险。次日,保险公司就给他办理了两份交强险保险,但一直未将保单交付给贾某。

   2010年12月,经协商未果,小故受害方等8人将保险公司及荣李人贾某一并告到南阳市卧龙区法院,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6万元。庭审中,保险公司称贾某的车辆投保属实,但保险期限为2010年9月22日零时至2011年9月21日24时止.事故的发生不在投保合同期限内,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与此同时,保险公司拒不向法庭提供两un鬃单,法院审理认为,贾某认为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为2010年9月20日,保单上的时间为保险公司的单方行为,但经法院责令保险公司拒不提供保险合同,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推定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的开始时间为2010年9月20日。保险公司称保单上显示的保险生效期限为2010年9月22日,系其单方行为,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此条款对被告贾某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共计22万元,贾宏波赔偿受害人20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南阳市中级法院审理时查明,贾某在购买汽车时依据购车合同,在2010年9月20日即交纳了购车款及保险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交纳保险费用的时间即为保险合同成立时问。根据目前市场惯例,汽车销售企业与保险公司存在着合作关系,在销售汽车时购车人即同时向售车方交纳购车款及保险费用。而保单上的交费时间系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在保险公司经刷卡后,通过网络系统确定的时间。因此,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抗辩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南阳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

   合肥市民陈某购新车时即在4S店投保交强险,并交纳了保费。保险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时间为次日零时起。陈某在手续办妥后即开车上路,20分钟后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起诉要求陈某赔偿,陈某认为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保险公司认为,交强险合同约定生效时间为次日零时,由于事故发生时距离合同生效时间虽仅有几个小时,但是保险合同并未生效,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李某的损失应由陈某自行赔偿。

   合同的签订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签订了保险合同不代表保险合同立即生效,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条例也规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交险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本案的陈某认为签订了保险合同,交纳了保险险合同以保就高枕无忧了,但是由于保险合同此时并未生效,在签订保险合同与合同生效的这段时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的损害的,保险公司可以拒赔。需要说明的是,边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以前均是格式合同,约定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为合同签订后的次日零时,现中国保监会已作出规定,要求各保险公司在签订交强险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即时生效”,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

   本案涉及保险实践中的“零时起保制”。所谓零时起保制,是指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次日或未来某日零时。笔者认为,这种规定往往使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的一段时间内规避了保险责任,即不利于被保险人,也有悖于保险初衷。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的条款,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并经保监会备案的格式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协议时未进行协商约定,实际上车主只有选择投保与否的权利。将合同生效时间推迟到“次日零时起”生效显然不是投保人的真实的表示,对投保人明显不公平,该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贵任,而且排除了投保人在交纳保费到格式条款起保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保险人无权将行业的某些惯例做法沿用于高风险活动的机动车保险活动中,从而加重投保人的女任。因此,笔者认为,“零时起保制”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违反合同公平原则应属无效。实践判例依据: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法院曾审理一起保险合同细纷案件,2008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保险单而建立,保单中的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8日24时止,事先由被告制定。根据合同法及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合同中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明确告知并提醒对方注意,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尽到了合理的提醒义务,因此,被告在保险单上书写的保险延期生效时间条款因违反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保险合同应自原告缴纳保险费的时间2008年6月18日15时32分生效,被告应承担理赔责任。法院遂判决财险服务部赔偿原告6.5万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中院二审认为,一审原告于2008年6月18日15时32分向一审被告交纳了保险费,一审被告收取该保险费用并出具了发票,此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保单中自2008年6月19日零时起生效的约定,实质上形成了对保险人一定责任的免除,“零时起”的规定又系格式条款,一审被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就该条款对一审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或告知,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8月21日

发展涉水险的建议
     近期,一场强降雨将北京变成汪洋泽国,很多涉水行驶中的汽车被淹没并导致发动机不可逆的损失。由于这次强降雨,很多车主因发动机损坏造成的损失少则数万元,多则数十万元。很多车主原以为投保了车损险,理应得到合理的赔付,但事与愿违,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只能自掏腰包。为此,很多车主百思不得其解。 背景透析 造成这一现状的内在原因是:目前占据市场主要份额的A、B、C车险条款车损险主险中,并不含涉水险。所谓涉水险,又称发动机特别损失险,这是一种商业车损险的附加险种,指机动车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或在水中启动时,...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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