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手续齐全,为什么理赔遭拒?
所属分类:
2013-10-26 19:59:14
加入收藏
超过了两年的索赔期限,保险公司还能不能赔?近日,广州市车主易女士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最后获得了赔偿。
据了解,2002年11月20日,易女士新购了一辆轿车,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是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2年11月21日至2003年11月20日。当天,易女士缴纳了保险费5389.5元。
2003年11月3日,易女士驾驶该车在番禺区洛溪新城洛湖居发生意外,压伤了行人吴某的脚。2006年12月28日,广州市中院判决易女士要赔偿伤者吴某医疗费、交通费1614.72元,易女士很快支付了。2007年,易女士向该保险公司索赔。但是该保险公司却拒赔,理由包括“索赔超过两年法定时效”。
易女士觉得不合理,中间时间跨度长,皆因一切按法律程序进行,责任不在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手续齐全,为什么理赔遭拒?
易女士在向广东保监局投诉未果后,愤而将该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该保险公司立即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1614.72元,赔偿办理本案而支出的工商资料查询费151元。
今年1月9日,广州市天河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索赔时效应当自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由于该案于2006年12月审理,故本案索赔时效应从这天开始起算,计至本案起诉日期尚未超过两年,因此原告索赔请求权并未消失。遂判决该保险公司在10日内支付易女士保险金1614.72元和工商查档费151元,案件受理费由该保险公司承担。
该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而提出上诉,认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与“被保险人的民事责任确定之日”是不同概念。在本案中,如果易小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自然会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相关的核损理赔。该保险公司上诉要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易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说法
索赔时效计算
应参考责任确定之日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保险公司与易女士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易女士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损害,经法院依法判决由易女士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应依约给予赔偿。
保险公司主张易女士的索赔已超过索赔时效,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索赔时效计算,应参考民事责任确定之日。原审判决认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民事责任确定之日,合法合理,法院予以认可。
最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遂维持原判。
据了解,2002年11月20日,易女士新购了一辆轿车,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是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2年11月21日至2003年11月20日。当天,易女士缴纳了保险费5389.5元。
2003年11月3日,易女士驾驶该车在番禺区洛溪新城洛湖居发生意外,压伤了行人吴某的脚。2006年12月28日,广州市中院判决易女士要赔偿伤者吴某医疗费、交通费1614.72元,易女士很快支付了。2007年,易女士向该保险公司索赔。但是该保险公司却拒赔,理由包括“索赔超过两年法定时效”。
易女士觉得不合理,中间时间跨度长,皆因一切按法律程序进行,责任不在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手续齐全,为什么理赔遭拒?
易女士在向广东保监局投诉未果后,愤而将该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该保险公司立即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1614.72元,赔偿办理本案而支出的工商资料查询费151元。
今年1月9日,广州市天河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索赔时效应当自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由于该案于2006年12月审理,故本案索赔时效应从这天开始起算,计至本案起诉日期尚未超过两年,因此原告索赔请求权并未消失。遂判决该保险公司在10日内支付易女士保险金1614.72元和工商查档费151元,案件受理费由该保险公司承担。
该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而提出上诉,认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与“被保险人的民事责任确定之日”是不同概念。在本案中,如果易小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自然会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相关的核损理赔。该保险公司上诉要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易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说法
索赔时效计算
应参考责任确定之日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保险公司与易女士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易女士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损害,经法院依法判决由易女士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应依约给予赔偿。
保险公司主张易女士的索赔已超过索赔时效,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索赔时效计算,应参考民事责任确定之日。原审判决认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民事责任确定之日,合法合理,法院予以认可。
最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遂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