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一保险合同纠纷案

 所属分类:平顶山市车险   2013-10-27 17:39:33    加入收藏

近日,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审结一保险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425948元。

  2009年5月4日,刘某为其奔驰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投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涉水险不计免赔条款;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同日太平洋保险天津公司向原告刘某签发了保险单及保险合同条款,刘某交了38354.8元保费。双方在保单中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0年5月5日止。2009年9月13日,刘某的司机驾驶该车在宝丰县北环路净肠河桥下行驶时,因判断失误,将车驶入深水区造成车内进水,发动机熄火受损。事发后刘某及时报险,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委托太平洋保险平顶山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后该车被拖往郑州三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刘某为此支出修理费425948元。后经太平洋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估损价为424398元。2010年7月17日刘某书面向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索赔被拒绝。

  另查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主要内容为:保险责任第五条,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2、火灾、爆炸;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机动车行驶中坠落;4、受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5、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台风、海啸、热带风暴、地陷、崔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雪灾、冰凌、沙尘暴;6、载运保险机动车的渡般遭受自然灾害。责任免除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逃逸;(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2、无证驾驶;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4、实习期间驾驶;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三)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除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改变使用性质或所有权转移,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3、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4、停驶期间被扣押;5、在竞赛测试期间;6、保险机动车与被作为犯罪工具;7、轮式专用机械车及其他设计最高速低于七十公里向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涉水损失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保险机动车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2、保险机动车在水中启动。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之间订立的奔驰轿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附加险、涉水损失保险条款以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连同投保单、批改申请书、批单均属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条款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对刘某奔驰轿车因发生涉水事故,符合涉水损失险保险理赔条件,应对原告刘某的车发动机损坏所造成损失予以赔偿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是该车因发生涉水事故,是否构成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是否应对除发动机损坏造成的损失以外的其它损失予以赔偿。对此原告刘某认为本案保险事故符合车辆损失险的理赔条件,因原告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就是在发生车损事故时能够获得保险赔偿,所以才为其车投保了全险,且附加了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应对该车所有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对此认为本案不属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因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对机动车损失险的六类责任范围进行了详细列明,保险人仅对此六类情况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车辆造成损失是由车辆通过雨水区域滑入积水中所致,不属上述六类情况任何一种,故本案不属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不应赔偿。对此法院认为,原告刘某的轿车因驾驶员失误滑入积水中造成车辆损失属实。对此事故是否属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被告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格式条款,对此损害事实的确没有明确列举在第五条六类保险责任内。但是进一步审查该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发现双方也没有对此种情况造成车辆损失也未明确作出免责约定。应视为双方对此情况造成的机动车损失属不属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事故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的基本功能在于及时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原告刘某在投保时为其轿车投保了全车险及不计免赔险,其投保的目的在于其车辆遭受财产损失时能从保险公司及时得到赔偿,以弥补其所受损失。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现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是否属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争议。

  综合以上理由法院确认,原告刘某的轿车因涉水所发生的损害事实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并符合涉水损失险保险责任。原告刘某因该保险事故造成损失42594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当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2013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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