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在洗车店洗车时汽车被盗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
潘某在洗车店洗车时汽车被盗,引发保险合同纠纷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审结该起案件,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12.214万元。
2008年12月23日,原告潘某将单位的一辆广本汽车停放在成都市一汽车美容洗车店洗车。45分钟后,潘某前去取车时发现该车被盗。之后,潘某先后两次与洗车店达成协议,洗车店一次性给付原告公司3个月的交通费1.8万元,除保险赔偿金外,洗车店自愿再另外给予一次性补偿3万元。
保险公司在车辆出险后提出,汽车是在养护期间被盗属免责情形,且原告方已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保险公司可不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一审认为,洗车不应当属于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情形,且原告方与第三者协议是除保险赔偿金外另外支付3万元,而1.8万元已明确是交通费,该项费用不应包含在保险的灭失的直接损失中。按折旧、免赔率计算,全损时保险赔偿金为152140元,扣除原告方已获得的赔偿3万元,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终审则维持原判。
成都中院审理该案的审判长黄寅表示,洗车是否属于养护,保险人可据此免责。从一般意义上理解,汽车养护通常是指为保证汽车的正常使用而进行的经常性保养、维修,以及为提高汽车的使用质量、使用寿命和服务水平而进行的加固、改善等处理维护行为,最基本的包括检查机油、轮胎气压、还有如电瓶、空滤、皮带线路、灯表、配置等按要求养护检查。可洗车仅是对汽车外观进行清洁处理,尚未进行一般意义上的汽车养护处理程序。且从含义上理解,养护期间的损失,一般应指养护方造成的损失,被盗应不在其中。故洗车与汽车养护应属不同概念,该案应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公司主张免责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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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成都某聚氨酯公司的员工将公司的广本奥德赛汽车停放在双流一家汽车美容店洗车,45分钟后,公司员工前去取车时发现该车被盗。据了解,这家聚氨酯公司曾于2008年1月11日在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盗抢险19175元,保险期限从2008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11日24时止,但保险公司却认为该车被盗时是在养护期间,属于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法院认为,聚氨酯公司与保险公司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聚氨酯公司保险金122140元。
保险公司提供的汽车养护被盗保险人免责条款属于合同的格式条款。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根据该条规定,聚氨酯公司与保险公司对于洗车是否属于汽车养护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即保险公司的解释。法院因此不支持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