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年11月的一天,范先生驾驶货车与私家车主老汪的轿车相撞,两人均不同程度受伤,且老汪伤势较重。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范先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老汪承担次要责任。出院后,老汪要求范先生支付赔偿金总计8万余元。但范先生表示自己只是驾驶员,应由车主林先生承担责任,而林先生则出示了他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认为老汪应当找保险公司理赔,岂料却遭公司拒绝。当事各方意见不合,最终闹至法庭。
庭审中,保险公司表示,公司与驾驶员范先生及车主林先生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而是与原车主徐先生存在保险关系。原来,该辆肇事货车在投保期间,车主进行过变更。就此,保险公司认为,依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九)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公司当然不承担责任。但法院最终一审判决,除了范先生向老汪支付赔偿金8万余元,保险公司亦须向老汪支付赔偿金近5万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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