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五:应当适用新标准赔付
2003年3月17日,保险公司对某公司东风货车进行保险,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费为1068元,保险期限为2004年3月18日。合同还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等内容。2004年5月5日,某公司驾驶员徐某驾驶该车时,将陈某撞死。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徐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由某公司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18万元并已结清。2004年7月26日,某公司诉至法院。
法官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但当时新的交通法规尚未颁布实施,该交通发生在新交通法规实施之后,按照保险法有利于投保人的法理,赔偿标准应当较高,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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