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20 06年12月宋某醉酒驾车,撞伤正在清扫路面的罗某。宋某车辆已投保交强险。罗某以宋某和交强险承保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共计5.6万余元。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系宋某醉酒所致,根据(编号:中保车险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9条规定,保险公司只负责垫付符合规定的、不超过8000元的抢救费用,对其他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罗某进行赔偿,判令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罗某2.9万元,宋某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服,以《条款》属于部门规章,已订入保险合同中,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保险合同规定不符,与交强险不盈利不亏损目的相悖,降低了行为人违法成本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实行受害人直接请求制度,但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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