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原告靳先生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处为其所有的捷达牌小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 2009年2月18日,司机苏先生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朝阳区老君堂商业街时,为躲一个坑,与对向行驶的吉利牌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前部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苏先生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其为修复被保险机动车支付修理费1.5万余元、施救费300元,并赔偿吉利小客车修车费3千余元。但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后,被告却拒绝赔偿保险金,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共计1.9万余元。 被告对原告投保险种及保险合同效力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接到原告出险通知后,立即派员对被保险机动车进行了查勘,并与原告协商,共同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两车碰撞痕迹进行了鉴定,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保险机动车车体痕迹和京吉利小客车车体痕迹,不能在此次赔偿事故中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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