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8月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与该县某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包某1立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包某将其所有的大客车进行了保险。2004年3月9日,包某雇用黄某驾驶该大客车从事长途客运,当车行至316国道1717KM+850M处时,将一3岁幼童丁某某碾死。对于这起交通事故,某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4日一审判决,包某负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幼童之父的损失费共计669275.5元(已赔付后剩余33-11775.5元),黄某和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依照最高法院新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包某人民币669,275.5元。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包某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向受害人承担人身赔偿责任,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应当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赔偿。
某中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与包某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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