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6月3日,张华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联合寿险”,保险期限自1997年6月3日至终身。1998年5月25日,张华又向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上述险种的“附加住院医疗补贴保险”,保险期限一年,自1998年6月4日至1999年6月,并约定期满可以续保。
1999年6月,张华在缴费时认为,保险公司变更了该附加险的收费标准,在附加险的续保问题上与保险公司发生争执。张华认为《附加住院医疗补贴保险》是“联合寿险”的特定附加险,属主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更改。
保险公司则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附加险期限为一年,到1999年6月该附加险因期终止,双方就该附加险的权利义务即行消失,张华要继续投保,就必须接受保险公司就该险种新的收费标准。双方协商不成。张华遂以该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联合寿险”及其附加险合同继续有效。
法院认为:合同双方1998年5月签订的“联合寿险”附加住院医疗补贴保险合同已到期,保险公司不同意以原条件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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