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车买回刚两月交给租赁公司经营
新车买回刚两月交给租赁公司经营
2007年7月,李女士购回一辆新轿车,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城中支公司)办理了车损等6项保险,交纳保险费合计2066.5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一栏明确指出:被保险人随意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使车辆危险程度增加造成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而“重要提示”栏中也有注明:被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
李女士将这辆新轿车登记入户上牌后的两个月,即同年9月初,就与柳州市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协议书,她将自己的轿车交给该汽车租赁公司经营。据知情人介绍,李女士买来轿车后,发现用途不多,经常闲置,便决定把车子出租给汽车租赁公司,以填补购车花销。
先租后借出车祸车主理赔遭拒绝
2008年1月31日,在柳北区做生意的柳城县人李某,以每月3000元的价格租下李女士的轿车。双方在租车合同中言明:除登记司机以外,该车不得交与其他人驾驶,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李某承担。
2008年2月14日晚,李某的朋友吴某上门借车,次日上午6时40分,吴某驾车在双冲大桥由西往东行驶,因过于疲劳而将车子驶入非机动车道,一头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自行车尾部,导致骑自行车的温某倒地受伤,因重型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交警部门认定吴某对此事负全责。2008年8月,柳北区法院一审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吴某有期徒刑一年,赔偿温某家属经济损失25.8万余元,车主李女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汽车租赁公司和租车人李某则各承担5%的连带赔偿责任。
据李女士的代理人介绍,李女士打算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将所得款项用于赔偿温某家属的损失,结果遇到麻烦:今年3月,李女士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柳州分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修车费10万元的理赔手续,却领到该公司送达的《拒赔/拒付通知》。
是否符合赔偿范围庭审时双方针锋相对
交涉无果后,李女士于今年8月将人保柳州分公司、人保城中支公司一起告上法庭,认为拒付理由无据无法可依。她指出,人保城中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是以格式合同形式出现,里面的“特别约定”、“重要提示”等内容,虽然禁止“被保险人随意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但没有详细说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具体情况,“保险公司事先没有如实告知,却在事故发生后任意解释合同条款,这是霸王条款”。
她认为,所有车主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初衷是防止驾车过程中,发生险情造成他人伤亡并引起有关财产损失时,起码能得到一定比例的经济补偿,这既减轻车主的负担,也能保障伤亡者的损失赔偿。“第三者责任险应该是保车不保人,一旦我的车出了事故,不管谁开车保险公司都该赔”。
两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则指出,李女士将原本按家庭自用车性质投保的轿车,私自出租给他人用于营运,就属于改变轿车使用性质,又没有通知保险公司,违反保险单上“特别约定”、“重要提示”等合同内容,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拒付没有违反保险合同。
庭审当日,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审判长宣布择日判决。法律人士表示,将闲置或多余的私家车出租给汽车租赁公司经营,已成为一种新的社会现象,随之带来的车辆被盗、被租为作案工具,以及此案争议的“擅自改变车辆用途”等新情况,可能影响车主权益,此案值得市民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