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车人受损伤请求赔偿 法院为何不受理

 所属分类:  2013-7-12 10:52:15    加入收藏
 

     乘车人受损伤请求赔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实属不当

     〔案情〕

     原告:袁某,男,1963年生,某市钟表厂工人。

     被告:某市电器商贸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

     被告:某市第一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1991年3月19日,原告袁某乘坐电器公司北京213吉普车去某县出差途经县城学府路与成荫路岔路口时,与运愉公司的客车相

     撞。袁某被撞伤,当即送医院治疗,1991年},月出院G 1992年2月,经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袁某头部损伤已构成重伤,需再行门诊治疗半年后复查。1992年Flib月,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复查结论为袁某“已构成重伤,残疾程度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生活能力受到一定影响”,并确定医疗终结时间为1992年8月20日。1992年8月28日,县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电器公司和运输公司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袁某无责任。经调解三方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共同赔偿袁某医疗费、伤残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共计3万元。后来电器公司和运输公司未犀行调解协议,袁某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除判令二被告按原调解协议赔偿损失外,另需再增加赔偿费8万元。二被告不同意袁某增加赔偿费的请求,要求法院按原和解协议判决。

     〔审判〕

     县法院审理认为:该交通事故发生在1991年3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称《通知))规定,1992年1月1日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仍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原有规定处理。因我省各级法院均未受理过此类案件,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三项和第140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袁某的起诉。

     袁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二审法院称:一、本案交通事故虽然发生在《通知》之前,但调解结案时间却发生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生效以后,应以调解时间作为此次事故的起止时间;二、如法院驳回其起诉,公安机关又无权强制执调解协议,其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护。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由法院受理其起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袁某在乘车中被撞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要求加害人电器公司和运输公司履行和解协议并提出加部分赔偿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0条和第134条的规定。鉴于我省在1992年元月1. H前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尚无地方性法规,因此,对本案应由民法来调整,原审法院驳回袁某起诉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之规定,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此案由某某县人民法院受理。

     〔评析〕

     2003年10月28日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本案的起诉是没有任何不妥的,但是本案发生于1991年,当时还没有关于交通方面的专门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此案属民法调整的范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ill条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它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法律明确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二是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案件。本案是一起因交通肇事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对此类案件1992年1月1日前各地是否有明确规定由何部门处理是认定袁某能否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关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在《通知》第1条中为人民法院对发生在1992年1月I日后因交通事故请求损害赔偿设咒了前置条件,即“当事人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应予以处理。对1992年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仍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原有规定处理。”从以_卜规定中可以看出,这里所讲的按原有规定处理,只是说明对1992年1月1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主张权利时不受上述前置条件的影响,只受地方性规定的约束对于地方性法规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的,只要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均应当受理。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人等。上述法律规定说明,损害赔偿,是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而民事审判工作又是人民法院的重要工作之一。袁某在电器

     公司车辆和运输公司车辆的交通事故中身体遭受损害,构成重伤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责任在二被告。对此,二被告应负赔偿的义务。袁某在公安机关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并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人不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赔偿,符合我(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人民法院在此之前是否受理过交通事故赔偿案不是确定此案是否归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以“法院从未受理过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为由,驳回袁某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这样做的结果只能使原告告状无门,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二审法院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本案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依照.(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撤销原裁定,由一审法院受理该案是正确的。

2013年6月22日

车险案例:遇上“老赖”,索赔两年无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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