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制度的立法意图
在出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时,“赔”与“不赔”成为交强险理赔的争议焦点,因此,如何正确理解《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乎到被保险人、受害人以及保险公司的切身利益。为求司法公正,本文试从交强险制度的立法意图、保险法律法规的内在统一性与衔接性角度,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分析得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不仅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同样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交强险制度的立法意图
《交强险条例》第一条开门见山地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制定本条例。”显然,制定《交强险条例》的目的首先在于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时、合理地填补其遭受的损害,在此基础上,借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具有的社会管理效用更好地履行政府职责,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进而维护社会大众的安全和权益。 可以说《交强险条例》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直接目的,而通过交强险制度进一步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才是终极目标。
我们知道,交强险制度设置的直接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在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 《道路交通安全法》为落实其立法宗旨,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创设了强制保险制度(即交强险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本文仅就交强险制度进行论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无疑也是交强险制度设置的立法目的,只有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才能真正有效地保护道路通行者的人身安全。
因此,笔者认为:交强险制度的设置一方面是救济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的受害人,这是道路交通出现安全隐患后的一种社会补救措施,但另一方面更是通过设置交强险制度进一步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而后者是终结目的。譬如,交强险制度与机动车年检相联系,交强险费率浮动与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相挂钩等等,都可以有效地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由于交强险制度的最终目的仍然是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立法宗旨,因此,《交强险条例》将“无证驾驶”、“醉酒驾车”、“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四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列为法定除外责任,自然值得理解。但由于交强险制度本身的法定性和强制性(与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同),为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交强险条例》规定对以上四种情形之一者造成受害人需要抢救的,保险公司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法定义务,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交强险法定免责条款的设置目的
国务院为什么将《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作为法定免责条款呢?其设置法定免责条款的目的何在?就《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设置除外责任的立法目的问题,笔者引用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保监会主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一书相关内容,现将原文引述如下:
“设立除外责任的目的是为了督促被保险人遵纪守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更好地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具体表现在:
一是加强了对肇事方的惩罚力度,达到保护受害人、促进道路安全的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部分违法行为列为除外责任,就是要通过对违法者的经济制约,提高道路通行者的守法意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假如允许违法者通过缴纳少量的保险费就转移自己因违法行为所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无形中会鼓励违法者从事不法行为,不但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而且可能使保险成为违法者逃避责任的工具。
二是避免道德风险。将被保险人或受害人的故意行为等列为强制保险的除外责任,可以避免出现为谋取保险金而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危害他人安全的事件。
三是体现公平公正性原则。醉酒驾车、无证驾驶等是造成交通事故的重要因素,假如将此类行为列入保险范围,势必会增加保险赔付率,提高保险费,守法者将为违法者的行为支付费用,不利于体现公平性原则,同时会造成社会负面影响。
从包括我国台湾地区在内的许多国家和地区来看,其对于驾驶人饮酒、吸毒或无证驾驶等行为造成的社会侵害都作为除外责任。”
作为立法机关,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保监会的以上相关立法性文件资料已清晰明白地告诉了我们:《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不仅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而且自然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因为交强险的法定性,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负有垫付义务,并有权向交通事故致害人追偿。
■《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
——“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
(一)何谓“保险”?
关于保险的定义,大致有以下几种经典论述:
保险是一种以经济保障为基础的金融制度安排,它通过对不确定事件的数理预测和收取保险费的方法,建立保险基金;以合同的形式,由大多数人来分担少数人的损失,实现保险购买者风险转移和理财计划的目标。
保险(insurance,assurance)是指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费用,另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当指定的人死亡、残疾、疾病或者生存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责任的行为。
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裁李玉泉博士在其所著《保险法》教材一书中对保险作了如下论述:保险的构成,又称保险的要素,是指保险得以成立的基本条件。构成保险必须具备以下要素:1、必须以特定的危险为对象。保险制度上所说的危险必须是:⑴.危险发生与否不能确定;⑵.危险发生的时间不能确定;⑶.危险所导致的后果不能确定;⑷.危险的发生对被保险人来说,必须是非故意的。保险危险的最大特点是或然性,是当事人意料以外的偶然发生的。如果是当事人故意造成的,如被保险人的自杀、纵火等,则不构成保险危险。2、必须是以多数人的互助共济为基础;3、必须以对危险事故所致损失进行补偿为目的。
我国《保险法》以法律形式对保险作了界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二)如何理解“被保险人故意”?
根据保险的定义,保险所保之风险必须具有或然性,即该风险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而“被保险人故意”属于必然风险,无法适用保险原理,特别是大数法则。如果一味地追求以人为本而将“被保险人故意”列为保险责任的话,则势必增加保险赔付率,提高保险费率,一方面严重违背保险原理,另一方面导致守法的投保人将为违法的投保人的行为支付保险费用,不利于体现公平性原则,同时容易引导错误的价值取向,有违公序良俗,造成社会负面影响。
因此,无论是《保险法》还是《交强险条例》,均将“被保险人故意”列为法定除外责任,符合保险原理。笔者认为,交强险作为保险的一种,依然未脱离保险原理,不能因为其具有强制性则一味地追求“以人为本”,而完全抹杀保险原理在交强险制度中的运用,从而违背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
(三)《保险法》第28条与《交强险条例》第22条之关系
《保险法》第28条显然是《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立法依据。将“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列为除外责任完全符合《保险法》第28条之规定,理由如下:
《交强险条例》第一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制定本条例。”《保险法》显然是《交强险条例》的制定依据之一。《保险法》是法律,《交强险条例》是行政法规,后者是前者的下位阶法。根据法律位阶理论,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保险法》的规定自然适用于《交强险条例》,《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已经对“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法律后果作了明确规定,《交强险条例》对此予以重申,将“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列为交强险的除外责任,符合《保险法》的规定。部分人士将《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理解为“部分免责”,显然有悖于《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及交强险制度设置的立法意图。
另外也有人认为:交强险为强制保险,而非商业保险,《保险法》规范的是商业保险行为,因此,《保险法》与交强险无关联,商业保险中的保险利益、补偿原则、拒赔理论通通不适用交强险。笔者认为,该种观点完全混淆了商业保险与强制保险的概念。商业保险是与社会保险相对应的一种险种,而强制保险则与自愿保险相对应。商业保险与强制保险并不矛盾。否则,《交强险条例》何以在第一条便释明该法的制定依据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呢?
交强险的制定依据之一为《保险法》,这是《交强险条例》明文规定的。正如国务院法制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一书中论述的一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有别于我国既有的基于自愿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但两者在基本原理、保险技术、操作规程、经营机构乃至监督管理等方面并无根本差异。因此,作为保险业根本大法的《保险法》,自然成为制定本条例(指《交强险条例》,笔者注)的依据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