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起交强险案例的分析
2008年6月28日14时40分,在辉县市百泉镇大关庄村十字,赵某持DG驾驶证驾驶豫A50835农用车沿大关庄村的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时与由西向东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赵某和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某受伤后在辉县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2981元。后经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构成X(十)级伤残。赵某驾驶的豫A50835农用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简称阳光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在保险期间。徐某(农民)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阳光公司赔偿3万元。(赵某已赔偿6000元,徐某不再要求赵某赔偿)。
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赵某驾驶的豫A50835农用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707.2元等经济损失19336.7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以往交通事故赔偿规则,是根据事故责任确定赔偿责任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全陪,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通俗地讲只要对方机动车有事故责任,给我方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全赔。辟如本案,徐某医疗费12981元,残疾赔偿金7707.2元,而保险公司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707.2元,限额内保险公司全赔了,没有按同等事故责任确定赔偿责任。在此特别说明,2008年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
案例二:
王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撞上停在紧靠公路右边由邱某某无证驾驶的方向盘手扶拖拉机牵挂的搅拌机左后部,造成王某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后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邱某某负次要责任。邱某某系王某的雇员,王某系该方向盘手扶拖拉机车主,本案事故车辆的二轮摩托车及方向盘手扶拖拉机均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王某某起诉邱某某、王某赔偿损失95000余元。邱某某辩称属王某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辩称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按过错比例分担损失。
解答:
《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方向盘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王某应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王某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王某应承担相应行政责任自无异议。王某因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违法行为,并导致受害者王某某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无法从保险公司获赔,由王某个人承担相应交强险责任即是题中应有之义。
2013年2月18日
为什么要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做出新的制度上的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