牵引车与挂车相撞致损否属于车损险“碰撞”保险责任范围呢?
举案说法
□刘强
牵引车与挂车虽连接使用,但在车辆管理部门分别登记,分别上牌,拥有不同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在被保险人为车辆投保时,保险人也针对牵引车与挂车分别出具保单,因此牵引车与挂车为两辆独立的机动车,保险人应对挂车碰撞牵引车造成的损失承担车损险责任。
■案情简介
2011年2月14日4时50分,张某驾驶江苏省淮安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所有的苏H08667牵引车/苏HG905挂普通半挂车,沿苏S33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章集镇小穆庄西,因雪天路滑发生交通事故,挂车由于惯性撞击牵引车致牵引车受损。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行驶中观察不慎,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
2010年7月21日,运输公司为苏H08667半挂牵引车与苏HG905挂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H09667车辆的车损鉴证结论为14660元,运输公司于是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4660元。保险公司则认为,牵引车与挂车应为“一体”,挂车并非外界物体,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关于“碰撞”的定义,车辆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双方发生争议,运输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4660元。
■审理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原、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了“碰撞”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对何谓“碰撞”作了约定,即“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从保险条款约定来看,“外界物体”是针对“被保险机动车”而言的,牵引车与挂车虽连接使用,但在车辆管理部门分别登记,分别上牌,拥有不同的机动车登记编号和行驶证,为两辆独立的机动车。况且在原告为车辆投保时,被告将主车与挂车分开处理,分别出具保单,由此可见,被告在承保时也是将牵引车与挂车视为不同的机动车来看待。那么针对牵引车而言,挂车应当视为“外界物体”,因此牵引车与挂车碰撞引起的牵引车损失应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2011年5月29日,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运输公司保险金14660元。现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分析
车损险是车险主要险种之一,因“碰撞”原因致保险车辆损失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国内各保险公司所制定的车损险格式合同对“碰撞”的定义并没有实质差别,通常指“保险车辆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保险车辆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
本案是由挂车碰撞牵引车致损而保险公司拒赔引起的纠纷,那么牵引车与挂车相撞致损否属于车损险“碰撞”保险责任范围呢?根据车损险格式合同对“碰撞”之定义,其关键在于厘清牵引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是否为“一体”。 笔者认为,尽管牵引车与挂车连接使用,但应视为两辆独立的机动车。
首先,从法律概念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根据该条款对“机动车”之定义,牵引车与挂车均属于机动车的范围。
其次,从车辆管理登记来看,《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车辆管理所办理全挂汽车列车和半挂汽车列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可见,牵引车与挂车虽连接使用,但在车辆管理部门应分别登记,分别上牌,拥有不同的机动车登记编号和行驶证,应为两辆独立的机动车。
再者,从保险实务操作来看,被保险人在为牵引车、挂车投保过程中,保险公司也是将牵引车与挂车视为不同的保险标的,分别收取保险费,分别出具保单。由此可见,保险公司在承保时也是将牵引车与挂车视为不同的机动车来看待。此外,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将牵引车与挂车以两辆机动车来处理,被保险人分别支付保费。但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却将相连的牵引车与挂车视为同一辆机动车而拒赔,显然很不合理,对被保险人而言极不公平,有违民法之公平原则。
本案中,车损险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了“碰撞”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对何谓“碰撞”作了规定。从保险条款规定来看,“外界物体”是针对“被保险机动车”而言的,据以上分析牵引车与挂车虽连接使用,但为两辆独立的机动车。因此,对于牵引车而言,挂车应为“外界物体”,二者碰撞致牵引车损失,保险公司应负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