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停车场内车辆不翼而飞 谁来负责
所属分类:
2013-8-24 10:5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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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例,对有车一族很有警示意义
以案说法
每月都交纳停车费,爱车在小区停车场内被盗后,物业却声称自己没责任,这是南宁市民小李遇到的“窝心事”。为了挽回损失,小李将小区物业公司和停车场当班的工作人员一起告上了南宁市兴宁区法院。法院认为,小李与物业公司未依照相关规定签订保管协议,停放车辆的行为不必然成立保管合同关系。近日,法院一审判决,物业公司不担责,小李败诉。
事件:
小区停车场内车辆不翼而飞
去年6月13日晚,小李像往常一样,将车辆停放在他父亲居住的小区停车场。次日早上,他取车时却发现,爱车被盗。随后,小李与小区物业公司分别向派出所报了案。
小区停车场有人值班,车辆是如何被盗的?据当晚值班工作人员介绍,当晚11时许,他看见一辆小车从停车场里开出来时,上前挥手示意停车交费,但对方并未理会直接将车开了出去。由于车灯太亮,他没能看清楚驾驶人的样子。随后,他打电话给负责人,由负责人报警。次日一早,就有车主发现自己的车丢了。
由于小李的车辆被盗案一直未破案,小李与小区物业公司在赔偿问题上出现分歧。去年11月,小李将小区物业公司和当晚停车场值班员告上了兴宁区法院,要求赔偿损失5万元。
争议:
车辆被盗物业该不该担责?
今年4月11日,兴宁区法院公开审理该案。“我交纳保管费,把车交给停车场保管,双方已经形成一种有偿保管合同的法律关系,物业公司应负责保管好车辆。”小李说,因为物业公司的保管失职导致他的车辆被盗,给他造成了经济损失,物业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而物业公司则认为,小李交纳的是露天停车泊位费,这仅能证明物业公司对小区公共场地车位进行管理和定额收费,是对停车位的有偿使用,不是车辆保管费。因此,他们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有偿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而且,小李并非小区的业主,不是物业服务合同的签约当事人,而小区停车场的实际使用权人为小区全体业主。小李与物业公司之间也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小李停放的车辆也不是小区业主的车辆。况且,盗窃案件现仍未破案,因此,物业公司不应承担保管赔偿责任。
说法:
未形成保管关系物业免责
法院认为,该小区停车场的“停车须知”告示牌上明确载明,停车场收取费用的性质为机动车临时占地费,并告知车主若有保管需求需另行签订保管协议。小李长期将车辆停放于小区停车场,应该知道停车场停车收费的性质及车辆保管所应通过的相关程序。
依据《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小李并非小区的业主,他将车辆停放于停车场过夜保管,需遵循《停车须知》关于车辆保管的告知内容。而该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小李与物业公司签订有车辆保管协议。停车场收取小李的费用性质为车辆临时占地费,不具有保管费性质。因此,法院认定小李与物业公司之间不成立保管合同法律关系。
根据法律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物业公司、当班工作人员不应承担小李车辆被盗损失的赔偿责任。
以案说法
每月都交纳停车费,爱车在小区停车场内被盗后,物业却声称自己没责任,这是南宁市民小李遇到的“窝心事”。为了挽回损失,小李将小区物业公司和停车场当班的工作人员一起告上了南宁市兴宁区法院。法院认为,小李与物业公司未依照相关规定签订保管协议,停放车辆的行为不必然成立保管合同关系。近日,法院一审判决,物业公司不担责,小李败诉。
事件:
小区停车场内车辆不翼而飞
去年6月13日晚,小李像往常一样,将车辆停放在他父亲居住的小区停车场。次日早上,他取车时却发现,爱车被盗。随后,小李与小区物业公司分别向派出所报了案。
小区停车场有人值班,车辆是如何被盗的?据当晚值班工作人员介绍,当晚11时许,他看见一辆小车从停车场里开出来时,上前挥手示意停车交费,但对方并未理会直接将车开了出去。由于车灯太亮,他没能看清楚驾驶人的样子。随后,他打电话给负责人,由负责人报警。次日一早,就有车主发现自己的车丢了。
由于小李的车辆被盗案一直未破案,小李与小区物业公司在赔偿问题上出现分歧。去年11月,小李将小区物业公司和当晚停车场值班员告上了兴宁区法院,要求赔偿损失5万元。
争议:
车辆被盗物业该不该担责?
今年4月11日,兴宁区法院公开审理该案。“我交纳保管费,把车交给停车场保管,双方已经形成一种有偿保管合同的法律关系,物业公司应负责保管好车辆。”小李说,因为物业公司的保管失职导致他的车辆被盗,给他造成了经济损失,物业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而物业公司则认为,小李交纳的是露天停车泊位费,这仅能证明物业公司对小区公共场地车位进行管理和定额收费,是对停车位的有偿使用,不是车辆保管费。因此,他们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有偿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而且,小李并非小区的业主,不是物业服务合同的签约当事人,而小区停车场的实际使用权人为小区全体业主。小李与物业公司之间也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小李停放的车辆也不是小区业主的车辆。况且,盗窃案件现仍未破案,因此,物业公司不应承担保管赔偿责任。
说法:
未形成保管关系物业免责
法院认为,该小区停车场的“停车须知”告示牌上明确载明,停车场收取费用的性质为机动车临时占地费,并告知车主若有保管需求需另行签订保管协议。小李长期将车辆停放于小区停车场,应该知道停车场停车收费的性质及车辆保管所应通过的相关程序。
依据《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小李并非小区的业主,他将车辆停放于停车场过夜保管,需遵循《停车须知》关于车辆保管的告知内容。而该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小李与物业公司签订有车辆保管协议。停车场收取小李的费用性质为车辆临时占地费,不具有保管费性质。因此,法院认定小李与物业公司之间不成立保管合同法律关系。
根据法律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物业公司、当班工作人员不应承担小李车辆被盗损失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