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中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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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9-17 20:5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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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贵任强制保险不同于人身险或是简单的财产险,而是财产险中的以责任为标的的一类险,即责任保险。所谓“责任保险者,谓责任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受赔偿之请求时,负赔偿责任之保险也”。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因过失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f王保险最大特色在于它的保险标的的特殊性。从上述的定义中可以看出,责任保险是以投保人的责任为前提。这个责任能进行保险是因为它具有“贵任利益”,即投保人以“其负有责任之故,遂发生一种利害关系,而有保险利益之存在.自可以此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契约”。
在责任险下,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具有“替代性”或“寄生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如果机动车一方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不管当事人有无过错,在保险限额内均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学界和实务界主流观点认为,这一规定违背了责任保险必须以被保险人有责任为基础的基本原理。但笔者认为,这是对“无过错责任”的一种误解。“无过错责任”的本意即以行为发生为归责原则,即只要交通事故发生,机动车一方对第三者(受害人)即是有责任的,在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显然并不违反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
二、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中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涉及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害人三方当事人。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而在被保险人和受害人之间成立侵权关系。这两点一般是没有问题的。问题的关键在于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保险人可否直接对受害人履行赔付义务;(2)受害人有无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赔付权。而其中第二个问题是保险人与受害人法律关系的焦点。 对于第一个问题,《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有明确规定,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也做了同样的规定。因此,第一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
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因过失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f王保险最大特色在于它的保险标的的特殊性。从上述的定义中可以看出,责任保险是以投保人的责任为前提。这个责任能进行保险是因为它具有“贵任利益”,即投保人以“其负有责任之故,遂发生一种利害关系,而有保险利益之存在.自可以此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契约”。
在责任险下,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具有“替代性”或“寄生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如果机动车一方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不管当事人有无过错,在保险限额内均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学界和实务界主流观点认为,这一规定违背了责任保险必须以被保险人有责任为基础的基本原理。但笔者认为,这是对“无过错责任”的一种误解。“无过错责任”的本意即以行为发生为归责原则,即只要交通事故发生,机动车一方对第三者(受害人)即是有责任的,在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显然并不违反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
二、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中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涉及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害人三方当事人。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而在被保险人和受害人之间成立侵权关系。这两点一般是没有问题的。问题的关键在于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保险人可否直接对受害人履行赔付义务;(2)受害人有无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赔付权。而其中第二个问题是保险人与受害人法律关系的焦点。 对于第一个问题,《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有明确规定,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也做了同样的规定。因此,第一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