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险“解释”不适用财产损失赔偿
近日,房山法院依照2012年12月21日起实施的最高法解释,判决了北京市首起醉驾后保险不再免赔案。
2012年8月10日22时45分许,司机付某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将正在骑自行车的刘某撞死。交管部门认定,付某为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
死者刘某家属起诉付某及肇事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
庭审时,保险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并认可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强调事故车辆驾驶人付某系醉酒后驾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房山法院审理认为,付某虽系醉酒后驾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同时法院指出,保险公司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可在相应的诉讼时效内,向相关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日前,保险公司在指定期间履行了义务。
■ 释法
“解释”不适用财产损失赔偿
承办法官陈艳飞介绍,最高法的解释确立了醉驾、无证驾驶、吸毒后驾驶及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几种违法情形下的赔偿规则,即保险公司先于交强险范围内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该规则对保障受害人权益得以及时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当然,在保障受害人权益同时,也不能放纵侵权人,所以,该规则赋予了保险公司相应的追偿权。
陈艳飞称,考虑到人身损害在实践中更为突出及交强险所承担的基本保障功能等因素,该规则的适用仅限于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形,对于财产损失则不适用,即保险公司只对上述几种违法情形造成的人身损害先行赔偿,而对财产损害则可免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