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碰车 无责也要赔
车碰车无责也要赔
车主王先生昨天反映,他刚从外地来沪工作,购买了一辆新车,并投保了新的交强险。近日,他在路上与另外一辆外地车相碰,对方为全责。按照过去的经验,在保险公司到现场定损1200元之后,王先生就可以把车送到修理厂,而不用再担心其它的问题了。但是过了两天,对方保险公司却来了电话,要求王先生通知投保的保险公司也要承担400元的无责赔付,而对方所承担的份额反而少了。这下可把王先生搞糊涂了。无奈之下,他到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咨询后才知道,新的交强险有一条是车碰车也要无责赔付400元,如果有责任,当然要赔得更多。
保险公司告知王先生,无责任赔偿只是单次事故的赔偿,不会影响以后6万元的赔付总额,也不会影响今后费率的上浮。但是王先生仍然觉得很麻烦,因为他必须亲自到保险公司去办理手续,这是以往他购买普通商业三者险所没有遇到的。
许多车主并不知情
从沪上主要的财险公司了解到,目前还没有接到本市车主对此的投诉。一位车险部门负责人解释说,因为上海此前早就开始执行4万元的强制三者险,所以,本市车主对无责任赔偿这一原则已经习惯了。不过,据记者了解,不少车主对这一条款并不知情。
新交强险的6万元保额实际上是每次事故的赔偿上限,并不是多次事故的累计赔偿总额。这6万元的赔偿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新条例定义不清晰
一位业内人士表示,出现像王先生这样的不习惯情况,最主要的原因是新的交强险增加了对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的赔偿,保险公司在操作中有些混淆概念,也为了减少赔付支出。
而以往商业三者险主要的保障范围是人身伤残和医疗,车损等都有另外的财产保险保障。财产损失是一个大概念,车辆损失是否也可以纳入呢?交强险条例对此的定义不十分清晰。业内人士指出,严格地说,条例所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但是,新条例同时规定了无责任赔付的原则,客观上造成了部分保险公司采用偷换概念的办法,将小额车损(一般是500元到2000元)作为财产损失来理赔。
对保险公司来说,未来所有车辆都购买了交强险就可以共担损失;但是对于无责任的车主来说,却是多了点麻烦。
随着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条例》)的实施,保监会也公布了“交强险”的限额和保险条款。千呼万唤始出来的强制保险终于有了一个明确的说法,在旧的争论暂告以段落的同时,新的问题又浮出水面,事物的发展大多如此。
新问题一:“原有三者险“的性质认定?
所谓“原有三者险”,是指在《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之前(即2006年7月1日之前)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其实,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完全可以看出,在立法上已经明确肯定“原有三者险”可以作为过渡期内“交强险”的替代。如果认为“交强险”与“原有三者险”不能替代,则显然无需规定“原有三者险”保险期满,才应当投保“交强险”。
“原有三者险”就其本质而言,是商业性的,但在实际运营中,因各地方政府规定的强制投保,使其带有了明显的强制性。就包括投保人在内的绝大多数公众而言,是完全有理由认为这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规定的“强制保险”。理解一个法律概念,是不能脱离特定历史环境和社会背景的,笔者在《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一文中已作阐述。因此,在过渡期内,应将“原有三者险”暂代“交强险”,从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顺利实施,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还需要说明的是,“原有三者险”暂代“交强险”,并不是说要把“交强险”的条款、限额套用在“原有三者险”上,因为两者内容并不完全一致,所以对“原有三者险”,还应遵循各地法院以往的实践做法,以实现“一定区域、一定时期、同等情况、类似处理”之司法相对公正。就“原有三者险”的具体适用问题,笔者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当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一文中已做阐述,以下不再赘述。
新问题二:“交强险“与“新三者险“的适用竞合?
所谓“新三者险”,是指在2006年7月1日之后(即“交强险”实施后)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时由于有“交强险”的存在,“新三者险”在投保方面没有了强制性,完全恢复其商业保险的本来面目,就不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强制保险。
因此,就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而言,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该受害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换而言之,“新三者险”与受害人无关。
所以,当一辆机动车上同时存在“交强险”和“新三者险”时,受害人只能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一方已直接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则其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新三者险”范围内对机动车一方进行赔付;而如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受害人之后,机动车一方又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则机动车一方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新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这属于保险合同纠纷。
新问题三:“交强险“与“原有三者险“的竞合适用?
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原有三者险”可以代替强制保险,因此一般不会有人在“原有三者险”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就投保“交强险”,但实践中也往往会出现例外。
因为“原有三者险”只是作为强制保险的替代品,如果当事人投保了“交强险”,“原有三者险”就失去其替代强制保险的价值和意义。所以,此时应将“交强险”视为强制保险,而将“原有三者险”作为商业保险来对待,具体处理结果和“交强险”与“新三者险”的竞合适用一样。
新问题四:投保多份“交强险“的处理?
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交强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费率。就同一机动车投保多份“交强险”,如果认为多份“交强险”均有效,这在实质上等同于变更了“交强险”的条款和基础费率(多份保费,数倍的保险金额),显然违反了前述规定。因此,投保多份“交强险”的,应认定第一份有效,其余各份均为无效。
新问题五:“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如何认定?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再由交通事故的参与者分担。因此,“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具体认定,直接关系到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也影响着机动车一方和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并决定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宗旨和规范功能的实现,可谓至关重要。
《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无责任赔偿限额。
根据保监会公布的责任限额,“交强险”的总责任限额为6万元,其中包括:机动车一方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6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
依据《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垫付抢救费用的情形有:驾驶人无资格或者醉酒;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机动车故意肇事。此时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显而易见,随着《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保监会公布的责任限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适用不但没有简化,反而更加复杂,大有名存实亡之势:
1、将总责任限额生硬的一分为四,分别确定赔偿限额,对受害人保护极为不利,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人为本、着重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宗旨完全背道而驰,而且在实践中会导致受害人不能公平的获取保险赔偿。
首先,众所周知,伤残鉴定一般都要等到医疗终结之后进行,在确定伤残之前,保险公司只赔偿8000元的医疗费用,其他可暂时概不负责,所谓5万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只有在医疗终结后才能有机会获取,在受害人最需要金钱的治疗时期,此笔5万元的赔偿限额根本发挥不了作用,如此则保险赔偿的意义何在?俗语有云“君子救急不救穷”,看来如此规定,难称君子所为。
其次,如果受害人得到精心治疗,最后痊愈出院,不能评为伤残,则无法获得5万元赔偿限额保障,多于8000元的医疗费用,还有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到要自行解决;而反之则可以不费力的获取5万元保险赔偿限额保障,其余费用都会有一定着落。看来中国百姓确实不容易,因交通事故受了伤,还要考虑是治好了好、还是治不好更好?很是为难,真心希望相关部门不要再给百姓出这样的难题!
第三,如果受害人在事故中当场死亡,则根本不会发生医疗费用,而此时死亡赔偿金一项往往就会超过6万元的总责任限额,这样受害人就被减少了8000元的保障(因为没有医疗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发生),而受害人死亡时的总损失往往并不少于伤残时的总损失;同理如果受害人在事故中没有财产损失,同样又会被减少2000元的保障。如此一来,所谓6万元的总责任限额在实践中几乎不可能成为受害人的全额保障,实际上造成了根据受害人损失的具体不同情况,获取不同的保险责任限额的保障,而与受害人的总损失并不完全相当。这即使实务操作更加复杂化,也会令人有不公平、难以理解之感。
2、区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的有无责任,确定不同的赔偿限额,含义模糊,存在一定的问题。
首先,在《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保监会公布的“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无责任”是何种含义?是指机动车一方对事故发生无责任?还是指机动车一方对事故损失无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不难看出,是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后,才能确定其余损失部分的赔偿责任;而当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事故时,除非行人、非机动车是故意,机动车一方都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即是其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也要承担10%左右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事故发生的责任”与“对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是不同的,而所谓的“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到底是指哪一种,从文字本身看,欠缺明示。
其次,如果“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是指机动车一方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则以此来区分保险赔偿限额似乎存在这样的问题:机动车一方无责任时受到“交强险”的保障要低于有责任时。因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一方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并不当然意味着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一方对事故发生有责任,则“交强险”总责任限额为6万元,机动车一方对6万元以外的损失进行赔偿;如果机动车一方对事故发生无责任,则“交强险”的总责任限额为1.2万元,机动车一方对1.2万元以外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此,对事故发生无责任的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范围显然要大于对事故发生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例如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这是目前最常见的事故类型),行人没有伤残,支付医疗费5000元,此时如果机动车一方对事故发生有责任,则“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8000元,机动车一方不必自掏腰包;但如果机动车一方对事故发生有责任,则“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仅为1600元,机动车一方还要自行承担5000-1600=3400元的10%左右的赔偿责任。无责任的反倒不如有责任的,此种规定价值取向,实在值得质疑。
还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责任有难以确定和纯意外因素的情况,即存在“无法认定事故发生的责任”和“当事人对事故发生军无责任”这两种情况,就前者而言,此时如何适用“交强险”责任限额,将成为一个疏漏;就后者而言,如果仍机械的照搬规定采用无责任赔偿限额,则由于机动车一方对非经动车、行人的赔偿责任为至少50%以上,将更凸现“对无责任者的保障反倒远不如有责任者”这一不公平现象。
此外,以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有无,并不理会受害人的责任或过错情况,就使受害人获取不同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而且差别巨大,这对受害人权益的合理保障,确实难称公允。
其三,如果“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是指机动车一方对事故损失没有赔偿责任,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逻辑上有自相矛盾之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要在“交强险”赔偿之后才能确定,例如事故损失为3万元,如果按“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损失全部被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一方无赔偿责任可言,但这就应当采用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而如果按“交强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损失保险公司最多只分担1.2万元,余额机动车一方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但这就应当是采用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其最终结果就是无所适从,产生致命的逻辑错误。
3、在《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下,只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根本无视受害人的权益保障,与《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的“保障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取赔偿”这一目的不符。该条规定的情形多是驾车人有严重过错,例如醉酒、无资格、故意肇事、盗抢机动车肇事等,而受害人却只能得到抢救费用的保障,其余损失无一能获得“交强险”保障;此与普通事故伤害所获“交强险”保障相比,差异巨大。受害人遭遇驾驶人严重过错的事故,反倒比遭遇驾驶人一般过错的事故,获取更低的保障,几近与驾驶人无责任的事故的保障,此种规定,明显不公平。
4、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强制保险,已经被“交强险”所异化。“交强险”的制定者们巧妙的通过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分解,实现了这一异化;而且对驾驶人有严重过错的几种情况,明目张胆的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更改为“在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而且还明示“不赔偿财产损失”。异化的结果,大大减少了“交强险”的赔付数额,大大降低了强制保险对受害人和机动车一方的保障,其最终结果可能导致“交强险”形同虚设,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根本发挥不了什么积极作用,进而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范功能不能有效的发挥作用。附带的一个结果就是机动车一方在投保“交强险”之后还要投保纯商业性的“三者险”,才能确保防范事故风险。
立法者们带着各自的利益期待制定出各型各色的规定,把根据各型各色规定实现公平正义的重任留给了司法者和执法者,作为人民法院,担此重任义无反顾,难题在于各方利益的统筹协调。“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具体认定,至关重要,已如前述。在上述探讨之后,本文对此有如下见解:
根据《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对受害人而言,应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两部分,其中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即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身损害责任限额则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以期统一赔偿人身损害,确保受害人的人身损害特别是治疗费用能得到充分保障。而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与人身损害赔偿限额相分离,可以确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主要用于对人身损害的赔偿。
⑵应将“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理解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无责任,且对方负全部责任。这样一来,因受害人自己全部过错,获取相对低额的保险赔偿,也还可以;而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虽然也会对非机动车、行人承担一些赔偿责任,但由于比例较低,通常在10%左右,比起有责任的,绝对赔偿数额差距最多也就在4000元左右,也还算公平吧,毕竟公平是相对的。
⑶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理解为:保险公司仍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但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以使事故受害人不会因机动车驾驶人的无驾驶资格、醉酒、盗抢机动车肇事、故意肇事等严重过错,反而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同理,此时保险公司仍应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只不过对致害人有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