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不可抗辩制度,即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违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换句话说,保险人可以投保人违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或拒绝赔付的可抗辩期间为两年。该制度集中体现了新保险法强化对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值得肯定。问题在于,如果保险事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发生,投保人向保险人作了不实告知,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投保人以可抗辩期已过为由要求保险人赔付的,保险人还能否拒赔?亦即,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的,是否适用不可抗辩制度? 不可抗辩制度旨在限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拒赔权),而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前提必须是该保险合同有效。然而,通过以下几方面分析,笔者认为,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事故已经发生的,保险合同应为无效,因而不适用不可抗辩制度。 (1)从保险的本质特性及保险法关于保险的定义分析。保险的本质特性在于对未来不确定的风险承保,以分散危险。如果危险已经确定发生,则不能再利用保险加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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