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系周某某与权某某之子,均系非农业户口。2010年1月17日18时,周某驾驶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310国道与王某驾驶B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周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B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C公司,王某是C公司雇佣的司机,C公司为B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D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某某与权某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C公司及D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41万元、丧葬费2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赡养费20万元。
C公司辩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请求人民法院判令D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内优先支付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一种意见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交强险承保范围人身性损害赔偿之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请求权人有权选择精神性损害赔偿和物质性损害赔偿的顺序,本案中,请求权人为周某某与权某某,周某某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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