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3月24日沪高法民一[2005]4号公布
第一条(适用范围)
因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诉讼适用该《规定》。
外地号牌的车辆在本市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诉讼适用该《规定》。
第二条(溯及力)
《规定》施行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适用该《规定》。
《规定》施行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适用当时的规定。
《规定》施行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规定》施行后提起诉讼的不适用该《规定》。
第三条(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规定》实施之日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不适用《规定》关于责任限额的规定。
《规定》实施之日起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事故车辆在《规定》实施后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保险”)的,适用《规定》关于责任限额的规定;
(二)事故车辆未购买强制保险,但其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规定》实施后仍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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