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辆损失赔偿金额原则问题的是什么
(一)案情简介
1999年3月25日,B公司一出租车与东风车碰撞,碰撞后出租车侧翻。经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出租车全损,井由此方负事故全部责任。B公司1998年5月17日,向某保险公司对此出租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为此.B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决定以事发当年的新车购,价与该车使用年限折旧为依据,按照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格进行赔付,总计25647.元。B公司不接受保险公司的赔款处理,1999年10月11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二)案情分析
此案件争论的焦点是机动车辆损失赔偿金额原则问题。保险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而并非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位。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额责任的最高限额,也不是实际应赔偿数额,实际赔偿数额要根据条款的规定来确定。
B公司诉称,他于1998年5月17日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当日支付保阶费4 400元。原、被告对保险金额I0万元、保险价值10万元达成合意,并打印在保险中,被告事印在合同背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只是印刷的格式部分,打印条款显然优于背面条款,所以在此案中,保险公司应以合同为赔偿依据。按10万元计赔扣出20%免赔部分,即2.0万元,应赔8万元,否则违反公平自愿和等价有偿原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投保的车辆已使用5年,应按出险当时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对此,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对全部损失的赔偿处理有明确规定。该条款在签订保单时已印于保单的背面,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以10万元保险金额为基础计算要求被告赔付8万元的诉讼请求,是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我国保险法的规定的。只有通过折旧按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才能充分体现公平、合理原则,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在查明前后经过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约定相等,并以打印形式在合同格式中载明,事实清楚,被告按保额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车辆发生全损,原告请求按约定的保险金额计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版行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第39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B公司保险赔款8万元。
(三)案例绪论
最后,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第39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B公司保险赔款8万元。
2013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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