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免责”中不能笼统地规定“肇事逃逸”一项
案情介绍:2009年,臧先生为自己的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009年11月底,臧先生驾车撞上了一横穿马路的行人,造成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臧先生企图驾车逃逸,但在第二个红绿灯处即被交警扣住。交警扣押了臧先生及事故车辆,并对现场进行了查勘。臧先生看到要承担责任,便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也派人赶到了现场。两周之后,交警部门作出处理:事故发生后臧先生驾车逃逸,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臧先生为伤者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5万余元。随后,臧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认为本案属于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补偿自己对伤者所承担的赔款。保险公司认为,臧先生驾驶过程中由于过失导致将行人撞伤,并因此承担了一定的赔偿责任,属于保险事故;但是,臧先生在肇事之后有逃逸行为,“肇事逃逸”构成保单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因此,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臧先生自行承担。经过多次交涉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臧先生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臧先生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臧先生由于过失导致事故发生,并承担了相应的经济责任,构成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责任免责”中笼统地规定了“肇事逃逸”一项,保险公司能否据此免责,不能一概而论,须结合个案作具体分析。就本案而言,臧先生肇事后有逃逸行为,但未实施完毕即被交警截获,其行为没有造成事故损失的扩大,也没有影响保险公司对现场的勘察或加重保险公司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平衡的原则,保险公司不能一概拒赔,臧先生承担的5万元赔偿金,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补偿。
律师分析:
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方造成的责任所承担的风险。从形式上看,是由保险公司补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经济责任。但从这一险种的开办目的上看,保障的却是因被保险人的责任而受到损失的第三人,使其不至于因责任人没有清偿能力而在受到损害之后得不到赔偿。由于这一险种涉及多方利益,法律要求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来设定彼此的权利义务。就本案而言,臧先生肇事逃逸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应当受到一定的惩罚,但并不丧失自己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臧先生与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仍应依据保单和合同法加以确定。保险公司在保单中笼统地将肇事逃逸列为免责事由,没有申明具体情况,只能解释为当事人的逃逸行为客观上加重了保险人的合同义务时,保险公司才能免责。否则,如果允许保险公司一概拒赔,无形中便扩大了责任免除的范围,违反了合同法权利义务相平衡的原则,也背离了设立此险种的目的。本案中法院结合案情,对保单条款作出具体地解释,较好地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