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两个案例分析

 所属分类:  2013-4-22 9:42:55    加入收藏

 原告张某诉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郑州新通桥支公司一案中.原告诉称:2002年9月10日,某运输公司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为豫1.21000车辆购买了第三者贵任保险,2005年8月29日运输公司将保险单下的权益转让给原告。2003年6月23H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共给第三者造成159 015元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先期支付20 000元后,其他损失被告拒绝赔付,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39 015元及管城法院判决由我承担的诉讼费用9 133元。(案例是作者代理的一个诉讼案件)


    被告辩称:原告非保险合I司的被保险人,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另外,保险合同权益转让不成立,根据《保险法》和(Yl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要求变更保险合同时,应向保险人书面申请,办理批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6月,原告张某与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U1000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车辆各种规费由原告张某负担.原告每月向运输公司交纳服务费160元。原告共向运输公司交纳服务费1 920元。运输公司于2002年9月10日将该车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限额20万元。在保险单正本‘朴特别约定“该车是挂靠车辆,受益人为张某”。2003年6月该车与马某驾驶的面包车相撞.造成面包车上的蔡某等六人死亡,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上述受害人向管城区法院向原告张某及运输公司提起诉讼,管城法院认定交通事故中双方负同等责任,最后法院判决张某承担受害方159 015元的损失及诉讼费9 133元,运输公司在收取管理费1 920元的范围内对六受害人承担11 520元的赔偿责任。


     法院另查明:2005年8月29日,原告张某与运输公司签订(合同权益转让协议》,主要约定,运输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项下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张某,运输公司以电报形式通知被告。


      法院认为:为管理方便原告张某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到运输公司名‘「,并以运输公司名义投保,但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原告张某为受益人。上述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以原告非被保险人而拒赔,酿成本案纠纷。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从该条的规定看,受益人只能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概念。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既然本合同中出现受益人的概念,被告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运愉公司及原告张某说明受益人的涵义,说明受益人在本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原告张某将其所有的车辆投保,目的是为该车发生事故后,能从被告处获得保险保障。目前,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受益人的理解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中出现受益人的概念,被告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运愉公司及原告张某说明受益人的涵义,说明受益人在本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原告张某将其所有的车辆投保,目的是为该车发生事故后,能从被告处获得保险保障。


       目前,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受益人的理解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特别约定条款本身就是不恰当的,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其本身的意思应当按照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

2012年9月16日

车是在老家落的户,能在北京交车船税吗?
    北京现在是一个标准的大都市,外来人口非常之多。刘先生是河南人,自己来到北京打拼。出门在外处不便,这不,刘先生发现自己的车船税到期了,要是不赶紧交上就会被罚款了。但是自己的车是在河南老家落的户,自己能在北京交车船税吗?北京车船税缴纳处又在什么地方呢? 刘先生找到一位北京的朋友请教这些问题。朋友告诉刘先生:“根据规定,刘先生的车辆也可在北京车船税缴纳处交纳车船税。但是对于登记地在外省的车辆,如果在北京交车船税,应按照北京市车船税的征收标准来征收,而不是按照刘先生车辆登记地河南的车船税标准来征收。刘...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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