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朝阳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中盗抢险条款的规定赔偿北京银行因车辆在维修期间丢失索赔的保险金17.92万元。
2003年6月16日,北京银行为其分支机构滨河路支行所有的本田阿科德小型客车一辆,向朝阳保险公司投保了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又称车辆损失险或主险)及附加险中的盗抢险等险种。当日,朝阳保险公司向北京银行签署了保险期限自2003年6月19日起至2004年6月18日止的车辆保险单。在保险单后附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不论何种原因,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十七条规定,附加险条款与本保险条款相抵触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中的盗抢险条款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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