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外借车辆存在法律风险需谨慎
所属分类:
2013-10-25 9: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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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8年5月6日,车主甲将轿车借给朋友乙使用。当天下午15时许,乙驾驶该车行至某交叉路口时,与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人丁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乙的机动车驾驶证在事故发生前已被吊销,乙无驾驶资格且超速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丙未戴安全头盔、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丁无事故责任。丁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乙、丙、车主甲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
法院依法认定,车主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丁有权将承保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其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乙与丙在交通事故中的共同过错行为造成丁受伤,两者构成共同侵权,依法承担对丁的连带赔偿责任。车主甲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外借给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乙,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其出借车辆的行为存在过错,应与乙、丙共同承担对丁的赔偿责任。故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之规定,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判令被告乙、丙、甲对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本人认为,法院对此案的判决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
一、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叫无过失责任原则。它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的一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此均进行了明确规定。该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的设立是以保护和救助受害人为宗旨的,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体现了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
二、本案车主甲承担赔偿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只有车主的出借行为存在过错并致人损害,车主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甲未审查乙的驾驶资格,轻易将车辆出借,对车辆驾驶人的选任有疏忽,未尽到审查义务。乙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仍然违法行驶,其主观过错属于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某种损害但轻信可以避免的过失。可见,甲与乙二人是具有共同过失的,并造成了撞伤丁的同一损害结果,构成了共同侵权,所以两者应对丁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车主外借车辆存在法律风险需谨慎。
车主出借车辆,存在过错的情形包括:一是出借车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如制动性能不良;二是出借不能上路行驶的车辆,如出借无证或超过使用年限的报废车辆;三是将车辆出借给无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没有尽到对借用人驾驶资格审慎的审查义务,如借给无驾驶证或准驾车型与所借车型不符;四是将车辆借给虽有驾驶证但不符合安全驾驶要求的人如有证却醉酒人员或精神失常之人等等。
在此,提醒广大车主注意,避免上述情形的发生,在保护车主自身权益的同时,也保证了他人的安全。(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朱艳)
2008年5月6日,车主甲将轿车借给朋友乙使用。当天下午15时许,乙驾驶该车行至某交叉路口时,与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人丁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乙的机动车驾驶证在事故发生前已被吊销,乙无驾驶资格且超速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丙未戴安全头盔、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丁无事故责任。丁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乙、丙、车主甲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
法院依法认定,车主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丁有权将承保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其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乙与丙在交通事故中的共同过错行为造成丁受伤,两者构成共同侵权,依法承担对丁的连带赔偿责任。车主甲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外借给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乙,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其出借车辆的行为存在过错,应与乙、丙共同承担对丁的赔偿责任。故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之规定,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判令被告乙、丙、甲对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本人认为,法院对此案的判决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
一、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叫无过失责任原则。它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的一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此均进行了明确规定。该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的设立是以保护和救助受害人为宗旨的,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体现了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
二、本案车主甲承担赔偿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只有车主的出借行为存在过错并致人损害,车主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甲未审查乙的驾驶资格,轻易将车辆出借,对车辆驾驶人的选任有疏忽,未尽到审查义务。乙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仍然违法行驶,其主观过错属于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某种损害但轻信可以避免的过失。可见,甲与乙二人是具有共同过失的,并造成了撞伤丁的同一损害结果,构成了共同侵权,所以两者应对丁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车主外借车辆存在法律风险需谨慎。
车主出借车辆,存在过错的情形包括:一是出借车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如制动性能不良;二是出借不能上路行驶的车辆,如出借无证或超过使用年限的报废车辆;三是将车辆出借给无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没有尽到对借用人驾驶资格审慎的审查义务,如借给无驾驶证或准驾车型与所借车型不符;四是将车辆借给虽有驾驶证但不符合安全驾驶要求的人如有证却醉酒人员或精神失常之人等等。
在此,提醒广大车主注意,避免上述情形的发生,在保护车主自身权益的同时,也保证了他人的安全。(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朱艳)